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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学林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林,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20号原告周学林。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松、谭王英,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周学林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从下简称市住房局)作出的(2015)年第21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学林,被告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挺、胡孝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房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年第21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8月30日受理了周学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杭房拆许字(2008)第12号拆迁许可证有关(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的发改委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详见附件,共8页)。原告周学林不服,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房局作出的(2015)年第21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周学林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网上依法向被告市住房局申请关于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政府信息,同年9月21日收到被告市住房局作出的(2015)年第21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8页。被告市住房局提供上述的政府信息附件8页字体过小不符合常规大小,内容部分无法辨认,与原告所要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符。不符合如下:1.附件之一《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杭发投资(2007)786号关于同意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立项的复函,不是原告所申请的生态绿化项目建设的发改委批准文件,立项的复函代替发改委批准文件违法。2.附件之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拆迁的各项补偿费、补偿费匡算5.0651亿元,而被告提供的三个附件资金证明仅有4.1亿元(分别是1.5亿元、1.5亿元、1.1亿元),与补偿费匡算5.0651亿元不等,证明资金实际没有到位,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资金落实情况所描述的“已存储落实到位”完全不符,有作假嫌疑,据此依法是不具备颁发此“许可证”条件的。应依法重新向原告公开与补偿费匡算相匹配的资金证明,否则,此拆迁许可证违法颁发。3.余下附件的日期及内容基本看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4.关键是没有《许可证》的项目立项档案文件。据此,原告不服此告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可是,被告市政府不但没有履行监督审查的职责,而作出了维持《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此《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住房局作出的(2015)年第218号《行政信息告知书》,责令重新作出带有二维码的政府信息告知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此许可证已存在并与本案有关联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回执号是201563901),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市住房局申请了政府信息;4.《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市住房局的违法告知行为;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6.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市政府向原告邮寄了补正通知书;7.补正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又补正了一份复议申请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审查监督职责。被告市住房局辩称,其作出的(2015)年第21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5年8月30日,原告周学林向市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杭房拆许字(2008)第12号拆迁许可证有关(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的发改委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的信息。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年第21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了《关于同意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立项的复函》(杭发改投资(2007)7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007)浙规用证0100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2008)32号)、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资金证明,并以邮寄方式送达至原告。综上,市住房局作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市住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市住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年第218号;3.《关于同意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立项的复函》(杭发改投资(2007)786号);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007)浙规用证01000414号);5.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2008)32号);6.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7.资金证明;证据2-7共同证明市住房局的信息公开答复情况。8.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答复材料已经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市住房局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21条、第24条。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因不服市住房局作出的(2015)年第21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3日,补正复议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双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市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并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市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的发改委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信息。2015年9月7日,市住房局作出了上述《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了《关于同意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立项的复函》(杭发投资(2007)7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007)浙规用证0100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2008)32号]、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资金证明,2015年9月18日交邮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市住房局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符,并且该《政府信息告知书》附件8页的字体太小不符合常规大小,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市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市住房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从查明的事实看,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向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市住房局作出(2015)年第2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综上,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政复(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材料等情况;3.市住房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证明市住房局依法进行了复议答复的情况。4.复议程序性材料: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1款、第23条、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经庭审,对被告市住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字太小,有些模糊。且资金证明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资金不符,资金内容不全;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时间为二十几号。被告市政府对证据1-8均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把资金落实的依据在复议中说明;证据2、4无异议;证据3与被告市住房局的证据2-7意见相同。被告市住房局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住房局和市政府对证据1-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8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住房局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7即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予以采信;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采信;证据2、4双方均无议,予以采信;证据3理由同被告市住房局的证据2-7,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市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的发改委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信息。2015年9月7日,被告市住房局作出了(2015)年第21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将《关于同意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立项的复函》(杭发投资(2007)7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007)浙规用证0100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2008)32号]、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资金证明三份共计8页作为附件,于2015年9月18日交邮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21日收到。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同年12月3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被告市政府2016年1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住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6年1月11日邮寄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到。周学林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住房局作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承办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市住房局于2015年8月30日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同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市住房局申请公开申领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材料,被告市住房局根据原告要求,经审查全部予以公开,并将公开材料作为《政府信息告知书》附件邮寄给了原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制作带有二维码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没有法律规定,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没有《许可证》的项目立项档案文件,经查原告在申请中未提出该公开要求,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资金证明不齐全,现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的资金证明,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市住房局提供给原告的附件中,复印后字体较小,虽然不影响原告对材料内容的辨认,但给原告带来了不便,应予指正。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11日邮寄原告,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钦波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毛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