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金龙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9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金龙,身份证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龙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6)粤0104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龙上诉认为,被起诉人刘某拿了其货物而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虽然涉嫌诈骗但同时也是经济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没有事实依据,经济纠纷解决的是民事责任,经济犯罪解决的是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对付货款是上诉人的权利,无论被起诉人是否构成诈骗,被起诉人都应该支付货款,法律没有规定被起诉人构成诈骗承担刑事责任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且本案纠纷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有权利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起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则剥夺上诉人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上诉人因本案向广州市越秀区经济侦查大队报警后,广州市越秀区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后至目前没有任何进展又不予出具处理结果,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出具案件处理进展结果超出了上诉人的权限范围,应该由法院向侦查机关要求出具该案处理进展结果。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交的《民事诉状》及起诉材料显示,上诉人在广州市站西路29号新大陆雅苑分场2楼A218档从事皮革贸易,被起诉人刘某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10月7日止共计在起诉人处提取价值992779元的皮革,但被起诉人仅在2013年10月7日支付了55000元后便不见踪迹。上诉人怀疑被起诉人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8日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报案。2014年4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三中队向上诉人发出《受案回执》,告知已经受理上诉人所报的被合同诈骗案。2014年5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向上诉人发出《立案告知书》,认为上诉人所报的被合同诈骗案,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上诉人对该案立合同诈骗案进行侦查。据此,上诉人认为时隔一年多,该案没有任何进展,不管被起诉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在上诉人处拿货未付款的事实是确定的,向原审法院起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被起诉人刘某支付货款937779元及利息,合计1036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对于上诉人的报案,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经予以立案侦查。故上诉人作为报案人是有权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侦查进展情况。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侦查终结,并且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上诉人就相同的事实,以被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上诉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返还嫌疑被诈骗的财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丽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