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甘肃省酒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抓获,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同年5月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军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私自通过张某某在甘肃省酒泉市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科阳一号葵花种子3414公斤,当做相似363葵花种子分两次卖给李某(其中:以每公斤140元卖给李某1814公斤,以每公斤155元卖给李某1600公斤),李某倒手卖给吉林省洮南市的宋某某。宋某某销售给洮南市黑水镇、安定镇等种植户,给种植户造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052万元。张某某销售数额为501960元,除去给张某某提成34000元,给宋某某返款20000元,其实际违法所得为1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提供的科阳一号是合格种子,相似363不是种子名称,不是假冒这种种子。辩护人袁军善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构成要件。(1)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给李某的种子是相似363,在销售合同中张某某明确其所出售的是相似363,相似363是对其所出售种子形状的描述,更不是种子的名称,只是让购买人了解该种子的外部特征与363种子相似,而不是当做真363出售。(2)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相似363的金额为447960元。被告人张某某第一次销售给李某相似363种子1,8吨,每公斤价格140元,第二次销售给李某1.6吨,每公斤价格155元,合计金额为501960元,除去给张某某提成34000元外,被告人张某某返还给宋某某20000元不计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张某某实际销售额为447960元。(3)另案的损失不能作为本案的损��构成。李某在张某某处购买相似363时,封存了样品,样品说明中明确告知该种子在推广种植前要进行种植实验,在实验成功后再进行推广销售种植。李某购买相似363后,进行包装,包装袋上印有363字样,很明显是将相似363种子假冒真363销售给宋某某,宋某某明知不是真363而购买并销售,损失是宋某某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对张某某而言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宋某某等人的犯罪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不能成为张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2.洮南市人民法院没有案件管辖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发生在甘肃省酒泉市,犯罪既遂地(结果地)也发生在酒泉,且张某某与宋某某不是共���犯罪,是两种不同犯罪主体的犯罪,故宋某某等人的犯罪案件管辖不能包括张某某涉嫌犯罪的管辖,不能进行扩大解释管辖权。本案应当退还公安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宋某某(已判刑)经杜某某(在逃)联系到甘肃省酒泉市李某(已判刑)购买SH363葵花种子(俗称“美葵363”),李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杜某某将科阳一号葵花种子冒名相似363葵花种子冒充SH363葵花种子卖给宋某某。张某某同宋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供种协议书,由张某某提供种子。张某某从华夏种业购买的科阳一号葵花种子1800公斤,李某、张某(已判刑)、杜某某、宋某某等人在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酒泉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葵花种子分拣后,用李某制作的印有IMPROVEMENT(相似363)假包装袋灌袋包装,���某某将这1800公斤葵花种子运回洮南销售。2013年3月份,宋某某又联系杜某某、李某从张某某处购买此葵花种子散装2000公斤及李某制作的假包装袋,运至洮南销售。宋某某通过杜某某及其女儿杜某某银行卡往李某、张某、翟某某银行卡支付购种款人民币86万元,由李某支付给张某某购种款。张某某将科阳一号葵花种子冒名相似363冒充SH美葵363销售,并给宋某某开具了安徽华夏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阳一号葵花种子发票。宋某某将该葵花种子销售给种植户,使种植户遭受经济损失约为人民币1052万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李某、张某、杜某某、康建翠、李某某的证言,张某某与宋某某签的供种协议,张某某与宋某某签的回收协议,退回种子协议,增值税发票,封样清单,银行查询单,往来凭证收据、转账凭单、欠条和��条,向日葵杂交种lMPROVEMENT363种子田间现场鉴定报告,安徽华夏农业科技公司证明材料,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证明,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某某明知是假种子而销售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种子而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某某伙同李某、张某、杜某某明知是科阳一号葵花种子而自己起名相似363,冒充SH363葵花种子销售给宋某某,宋某某销售给种植户,给种植户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中��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为假种子。另本案是被害人(洮南种植户)报案到洮南市公安局,洮南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洮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袁军善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蕴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