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韩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韩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915号原告张志伟,中国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国琳、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冰,无业。委托代理人谷见乐,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志伟诉被告韩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琳、苑成伟、被告韩冰的委托代理人谷见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诉称:被告韩冰因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志伟借款400000元,约定两个月偿还,月息一分。原告张志伟通过原告女儿的银行账户将上述资金转入韩冰的银行账户。原告张志伟因患有××,急需将借款收回用于治病,但被告韩冰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于2015年8月22日出示欠条400000元。原告的女儿欲与被告离婚,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离婚,被告扣除彩礼等各项结婚费用,于2015年10月27日被告韩冰向原告张志伟出具了欠条175000元,并与我女儿离婚,原告因患病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至贵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韩冰口头辩称:欠条有异议,我需要核对欠条的原件,复印件上没有写约定时间,结婚费用也没有扣除,如果有17.5万元的条子,但现在并没有到期,约定2017年10月26日是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韩冰给原告张志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是:本人与2014年11月15日借张志伟人民币175000元,在此承诺,即日起两年内归还(2015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6日)该款项用于本人公司周转,本欠条与离婚协议书所写欠款属同一欠款。原告张志伟于2015年12月22日,以其因患病,需资金看病为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韩冰与张鑫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冰给原告张志伟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张志伟因患病,多次要求被告韩冰偿还借款,均被拒绝,加之,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故原告张志伟要求被告韩冰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张志伟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伟偿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00元,保全费1345元,计5145元,由被告韩冰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也无正文。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