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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铁岭明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王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明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王晓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337号原告:铁岭明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址:昌图县毛家店镇梨树村。。法定代表人:刘中才,公司经理。被告:王晓飞。原告铁岭明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飞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岭明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铁岭明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晓飞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复合板,部分付款后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2406元人民币,被告王晓飞于2010年10月18日书写欠据一张,但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406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王晓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二、被告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铁岭明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晓飞欠原告货款62406元人民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是由被告王晓飞亲笔书写的,真实地记载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铁岭明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彩板加工、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王晓飞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彩钢复合板,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2406元人民币,2010年10月18日,被告王晓飞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明诚彩钢62406元人民币。自2011年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飞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及时清结货款,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依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铁岭明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货款62406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62406元人民币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31日付至欠款清结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元人民币,减半收取680.5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召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