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长林与高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林,高文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78号原告王长林,男,195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高文中,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长林诉被告高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林、被告高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林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十几年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00元,一直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7月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文中辩称,欠条是我出的,但钱已经给完了,我不欠原告钱了。原告王长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高文中欠原告1900元,于2015年7月前结清。欠款人高文中在欠据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据是我出的,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十年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00元,一直未还。2015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7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借款已偿还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长林借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25元由被告高文中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逯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