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152号谭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广西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当日对其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道县境内盗窃他人摩托车。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至4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道州北路小新星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蒋某云的一辆蓝色长江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蒋某云于2014年10月17日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购买。在查获被害人何某辉的被盗车辆时,被害人蒋某云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谭某家车库查获,并已发还给蒋某云。2、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谭某在道县文化馆文化新村将被害人何某辉的一辆灰色豪爵牌天鹰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被盗摩托车经办案民警对该车上的GPS跟踪定位,于2014年11月1日在被告人谭某家车库查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辉。3、2015年6月26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医药大楼楼下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红色金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4、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道县荷叶塘社区零道路被背街(小新星幼儿园旁边)将被害人朱某珠的一辆宝蓝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另查明,案发生,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在新田县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被害人朱某珠被盗的摩托车,并于2015年9月11日发还给朱某珠。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辩称:第二、四起属实,第一起是以3000多元买到一廖姓的,第三起是失主的驾驶证是捡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道县境内盗窃他人摩托车。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至4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道县道州北路小新星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蒋某云的一辆蓝色长江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蒋某云于2014年10月17日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在查获被害人何某辉的被盗车辆时,被害人蒋某云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谭某家车库查获,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云。2、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谭某在道县文化馆文化新村将被害人何某辉的一辆灰色豪爵牌天鹰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600元。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对该车上的GPS跟踪定位,于2014年11月1日在被告人谭某家车库查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辉。3、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道县荷叶塘社区零道路被背街(小新星幼儿园旁边)将被害人朱某珠的一辆宝蓝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害人朱某珠被盗的摩托车,并于2015年9月11日发还给朱某珠。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9月26日被广西灌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当日对其释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谭某对盗窃何某辉、朱某珠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云、何某辉、朱某珠各自陈述了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生证实朱某珠的摩托车于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盗;证人唐江剑证实何某辉的摩托车在2014年10月31日在道县城中超市被盗;证人蒋桂保证实何某云的摩托车在2014年10月20日在道县新星幼儿园附近被盗;证人谭某林证实其小儿子谭甲的车库大儿子谭某有钥匙等有关情况。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谭某所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并返还给被害人等情况。5、购买车辆凭证,证实被害人被盗车辆购买的票据等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谭某所盗车辆的价值等情况。7、通话记录、通讯定位,证实谭某在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至4时许在道县县城活动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广西灌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谭某被抓获的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谭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即陈某被盗的摩托车,因只是在其身上搜出陈某的驾驶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起盗窃摩托车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提出第一起即蒋某云的三轮摩托车是以三千多元买到一廖姓的,经查,案发时被告人谭某在道县县城范围内活动过,该车是在与其弟合用的车库里查获的,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曾因盗窃罪被广西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在缓刑执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其缓刑,对被告人谭某予以收监,执行该生效判决的刑期与罚金。鉴于被告人谭某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盗窃罪被广西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共折抵刑期四个月2日。另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