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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宁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李宁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民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宁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周君,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涛、李伟、被告李宁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建原告新厂区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面和院内道路混凝土地面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并约定了工程的质量标准以及迟延竣工等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签订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时,因被告自身原因,仍未将其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且被告已撤出施工场地,另外,被告施工的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也拒绝修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当返还。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拖延违约金10923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51.52元及评估费5000元(富润土地房地产)、公证费2600元(潍城区公证处)、鉴定费20000元(潍坊求是鉴定司法所)、鉴定费1600元(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项共计87337.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周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混凝土地面清工承包。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相反在本案中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人工费54867元,并不存在超额支付人工费的情况。2、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系清工承包,所需全部承包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仅仅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施工。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以及要求不合理造成的。综上要求法庭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宁周反诉称,被告为原告施工后,原告尚欠被告人工费54867元。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人工费54867元。原告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有异议。金刚砂地面的施工面积是10000平方米。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剩余款项不包括5%的质保金。被告施工的金刚砂地面工程均没有验收合格,且经过鉴定均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宁周(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宁周承建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内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面施工,院内道路混凝土地面施工。双方约定:一、工程地点: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新厂区内。工程名称: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面施工,院内道路混凝土地面施工。二、工程造价及方式:乙方(清工承包)含施工所有机械设备,甲方提供水电材料。1、第一批次车间内混凝土金刚砂地面,价格为每平方8.5元,面积约12800㎡,造价约为12800㎡×8.5=108800元。2、第二批次(从U型厂地开始施工),车间外南北道路、东西道路及U型厂地混凝土施工,统一价格为每平方13.5元,面积约14750㎡,造价约为14750㎡×13.5元=199125元。3、工程总造价约为307925元。4、按批次施工,结算按实际测量(平方)为准。三、制作及质量要求:1、车间内施工前要求二次清理,地面干净无杂土,混凝土厚度8公分,现场混凝土用强制500型搅拌机搅拌,振捣混凝土(振动棒),专用设备找平。2、金刚砂制作每平方金刚砂不得少于多于5公斤,因乙方施工原因导致甲方金刚砂剩余和不足其损失由乙方承担。金刚砂面层厚度不得低于3㎜,不高于5㎜,金刚砂提浆抹平出光,割缝面积不大于50㎡平均每间南北两道缝东西两道缝,并用专用金刚砂养护液养护(外加洒水养护)盖膜,28天后验收具体标准按耐磨地坪施工规范要求。3、车间外连体U型路面,3:7灰土一步搅拌就地取土,链轨车排压,平地机整平,压路机压实厚度不低于25公分(现场检验)混凝土厚度15公分,东西坡度10公分,南北中间路脊高于两侧5公分。4、车间东侧道路中心12米段内混凝土厚度20公分,两侧混凝土厚度15公分,3:7灰土层制作及混凝土制作同上,东西坡度5公分,东高西低。5、南车间南侧东西道路制作同上3、4条,坡度南高北低落差5公分。如原路基土方缺土,由甲方负责调运。(3、4、5项)四、工程工期为30天,因甲方及天气等不可抗力原因工期可顺延。五、付款方式(承兑付款):1、乙方进入现场施工5日后,甲方按第一批次的30%施工款给乙方。2、第一批次竣工后甲方再付乙方第一批次工程款30%,第一批次竣工15日后甲方付第一批次的剩余款项给乙方。3、第二批次施工开始5日后,甲方付乙方20%的施工款,3:7灰土做完后甲方付乙方施工款30%。4、第二批次竣工合格15日后(乙方开具全额建筑发票给甲方),甲方付全部施工款的95%给乙方。5、其余5%施工款自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付清给乙方。六、质量及违约责任:1、甲方按规定时间付款给乙方。2、乙方按甲方要求及国家道路施工标准施工,双方验收。3、除甲方、天气及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延期竣工每天将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十赔偿甲方。4、因乙方施工原因导致质量不合格,乙方除及时返工外,另承担甲方的一切材料损失。5、因甲方准备材料不及时,导致乙方误工,甲方承担乙方误工费……。2014年9月14日,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宁周(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新厂区道路增加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厂区(东)南北主路114米长×21米宽=2394㎡。二、厂区(西)南北路150米长×12.57米宽=1885㎡。东西路追加合计4279㎡。三、工程追加造价为4279㎡×13.5元=57766元。四、质量及施工要求按原合同执行验收。地平及顺水坡度按甲方要求制作。五、付款方式(承兑付款):1、按东西两侧道路分批施工分批付款。2、3:7比例灰土层做好后,甲方预付该批次工程总额40%工程款,水泥路面施工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额35%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15日无质量问题后,乙方开具全额建筑发票给甲方,甲方付该批次工程款的20%给乙方,其余5%在竣工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七、本补充协议附原合同,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李宁周即开始施工。2014年9月23日,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街派出所接到贾洪军报警并出警。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报警证明,内容为: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贾洪军(寒亭区开元街办胡家朱茂村人)报警称其压路机被飞跃机械厂工作人员开走。经查,李宁周(昌邑市双台乡西永安村421号人),承包飞跃机械厂车间路面硬化工程,贾洪军的压路机受雇于李宁周给飞跃机械厂路面硬化干活,后因李宁周与飞跃机械厂发生纠纷,飞跃机械厂扣留了贾洪军的压路机。此警情属于经济纠纷,告知各方协商解决或者依法到人民法院处理,后经飞跃机械厂、李宁周和贾洪军三方协商后,贾洪军于当晚将其压路机开走。2014年9月23日,李宁周给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本人李宁周承做的潍坊斐越公司车间金刚砂地面,因施工质量出现质量问题,本人自愿维修完成,并自愿接受承担由此给甲方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万元整。2、院内道路南北、东西分每次按3000平方分3次做完,每做完竣工一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李宁周12000元。两车间中间院子一次性完成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12000元,最后全部竣工后,李宁周开具全额建筑发票给甲方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到95%,剩余5%做为质保金,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3、除天气原因外,10月14号之前全部竣工。除甲方供不上料除外,如到期完不成本人自愿承担10万元的甲方损失。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李宁周延期施工的时间为1个月。2014年9月27日,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曾向李宁周发出督促施工告知函。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面工程李宁周已施工完毕,但厂区院内道路仅施工至3:7灰土层,未铺设混凝土面层即未再施工。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面工程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已向李宁周付款81133元,厂区院内道路工程已付款110053元,共计已付款191186元。车间现已投入使用。另外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于2014年10月24日向李宁周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李宁周主张未收到该通知。另查明(一)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李宁周是否应承担工期拖延的违约金109237元;二是李宁周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23051.52元及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用;三是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是超付还是欠付李宁周人工费。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李宁周应承担工期拖延违约金共计109237元,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1个月,到2014年9月12日完工。在2014年9月23日李宁周单方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在2014年10月14日前竣工,实际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毕。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到2014年10月14日计算一个月,按照《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万分之十。延期一个月的违约金为9237元(总金额为307925元×30天×10÷10000=9237元)。另外李宁周手写的补充协议第3条中自愿承担2014年10月14日之后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总额为109237元(9237元+100000元)。李宁周对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9月23日手写的《补充协议》是因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将李宁周雇佣的压路机扣押在厂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证明为证。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扣押压路机在先,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所以对于延期施工违约金不予认可。针对第二个焦点,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李宁周应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0日,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支出公证费的单据一份(金额2600元)。2、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地面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及修复方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地面厚度符合合同约定。2、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地面存在裂缝及空鼓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3、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地面-:⑤-⑦轴处割缝围成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4、根据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地面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建议修复方案如下:①车间地面存在裂缝的部位,沿裂缝两侧将混凝土开槽,清除缝内松散物,做ECM改性环氧树脂修补砂浆填堵地面裂缝,做耐磨面层直至与原地面持平。②车间地面存在空鼓的部位,剔除空鼓部位,重做耐磨面层。支出鉴定费的单据一份(金额20000元)。3、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地面工程修复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载明: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地面工程修复造价鉴定值为23051.52元。支出鉴定费的付款凭证一份(金额1600元)。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李宁周承担修复费用23051.52元并承担公证费2600元、鉴定费21600元。经质证,李宁周主张是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修复费用及公证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6日,李宁周申请对金刚砂地面使用的金刚砂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函,以“根据委托内容该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鉴定退回。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超付李宁周人工费,提供了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就道路混凝土面层铺设所需人工费用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一份(金额5000元),评估结论为:道路混凝土面层铺设人工费用,面积12858.27㎡,评估价值120738元。据此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超付款共计87337.4元,其中车间金刚砂地面工程,已经付款81133元。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施工5日后付30%,竣工后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剩余款项,并留5%质保金,按照此约定应当仅向李宁周支付60%的工程款,按照李宁周实际施工的金刚砂地面工程量10000㎡,单价是8.5元/平方米计算,实际合同金额应为85000元,按约定仅应付该款项的60%即51000元,因此超付款项为81133-51000=30133元;院内道路混凝土工程,已付款110053元,根据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李宁周实际施工3:7灰土层12858.27㎡,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3.5元/㎡,合同金额为173586.6元。173586.6元减去评估的未施工的混凝土面层价款120738元等于52848.6元(即李宁周已经施工的部分所需人工费),已付工程款110053元减去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2848.6等于57204.4元,两项工程款共计超付87337.4元(30133元+57204.4元)。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李宁周返还超付的人工费87337.4元。经质证,李宁周对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金刚砂地面工程已施工完毕,两个车间的地面面积应为16000㎡,而非10000㎡。最终施工的责任在哪一方没有确定,所以责任的承担也不能确定。道路工程并没有多付工程款,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与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给的价格不一致,丧失客观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李宁周则主张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欠付人工费共计54867元即车间金刚砂地面40%的尾款,其计算方式为:16000平方(车间内金刚砂地面)×8.5元/平方-81133元(已支付的人工费)=54867元。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对李宁周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手写的补充协议、快递详单、快递回执、督促施工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公证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报警证明、退回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及2014年9月14日就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工程和院内道路混凝土地面施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2014年9月23日李宁周出具的补充协议,李宁周虽主张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提供的报警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该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宁周延期施工1个月,应承担相应的延期施工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除甲方、天气及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延期竣工每天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十赔偿甲方”。违约金数额应为9237元(合同总额307925元×30天×10÷10000=9237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告自行主张已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再综合考虑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金额为191186元,其主张的损失即修复费用为23051.52元等因素,其再行主张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100000元过分高于其损失,因此对该100000元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及超付车间地面工程款问题。依据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地面存在裂缝及空鼓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地面-:⑤-⑦轴处割缝围成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施工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修复费用依据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金额应为23051.52元。原告为证明其修复费用支出的公证费2600元、鉴定费21600元应由被告李宁周负担。车间混凝土地面及以上金刚砂面工程李宁周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已向李宁周付款81133元。虽然被告施工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但在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已施工完毕部分的工程款。庭审中因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车间地面施工面积互不认可,可按照《施工合同》中载明的12800㎡计算,人工费数额为108800元(12800㎡×8.5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23051.52元和公证费2600元、鉴定费21600元,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61548.48元,超付工程款19584.52元(81133元-61548.48元)。被告提起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人工费5486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厂区院内道路混凝土工程被告李宁周仅施工到3:7灰土层部分,未施工混凝土面层,原告已付人工费11005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被告李宁周施工3:7灰土层部分面积为12858.27㎡,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全部施工完毕应付人工费为173586.65元(12858.27㎡×13.5元/平方米=173586.65元),根据评估报告李宁周未施工的混凝土面层的人工费为120738元。原告应付人工费数额为52848.65元(173586.65元-120738元),原告超付人工费57204.35元(110053元-52848.65元),被告李宁周应予返还。另外李宁周还应承担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5000元。综上,被告李宁周共计应返还原告超付的人工费76788.87元(19584.52元+57204.35元),并承担评估费5000元。被告不再另行承担修复费用和公证费、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周支付原告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延期施工违约金9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宁周返还原告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的人工费7678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宁周支付原告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宁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9元,由原告潍坊斐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114元,被告李宁周负担162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李宁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李宁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