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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陈某,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13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胜。委托代理人:杨艳君,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公司员工。苏俊凯,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北新村2条113号,公司员工。被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微。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牧业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北草业公司)、王某、陈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现代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俊凯、杨艳君、被告塞北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7时5分许,陈某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塞北管理区汇林包装厂十字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同向直行行驶的郭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后座载乘坐人杨某、陈建荣)发生侧面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郭某、陈建荣、杨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荣、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沽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1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107.0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各方责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各1份,主张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14107.07元,费用清单2页,主张医疗费;内蒙古煌佳商贸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主张误工费3060元;护理人李春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主张张家口出院回家租车费用500元。被告现代牧业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机动车责任事故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我方并非车辆的实际管理方和实际的使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被塞北草业辩称,被告塞北草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塞北草业、现代牧业、王某三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三者之间所建立的承包租赁机动车的法律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三者之间也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上下隶属关系,内部承包以及雇佣等法律关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定,所有人对于其因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有在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塞北草业只是一个独立的承包人,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具有对该肇事车辆实际占用、使用的情形,本案中实际占用使用为第三被告王某,因此其在承包租赁期间,实际占用、使用肇事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均由第三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被告陈某辩称,陈某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害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辩称,郭某驾驶的车辆是无牌、无证驾驶的车,原告人本来就知道是无牌、无证驾驶的车辆还乘坐,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庭审中,被告现代牧业提交合同审批表复印件1份、沼液还田推广协议复印件1份。主张现代牧业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被告塞北草业向法庭提交1、沼液还田推广协议和沼液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书。证明:塞北草业与现代牧业和王某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份沼液车辆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被告塞北草业在转承包租赁机动车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张被告郭某无牌无证驾驶、违反规定超出核定人数载客、摩托车驾驶人及其乘坐人都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却未佩戴。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其损失按照诉讼请求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7时5分许,陈某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塞北管理区汇林包装厂十字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同向直行行驶的郭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后座载乘坐人杨某、陈建荣)发生侧面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郭某、陈建荣、杨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荣、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34天进行治疗。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医疗费14107.07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41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误工费3060元(2700元/月÷30天×34天);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3107.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6147.07元,伤残项下损失6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过庭审查明,冀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现代牧业公司基于合同,将该沼液车交付给塞北草业公司管理。塞北草业将运输沼液的工作承包给王某,王某雇佣司机陈某运输沼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现代牧业公司基于合同,将该沼液车交付给塞北草业公司管理和使用,并约定车辆的保险费用由塞北草业负责。因此现代牧业和塞北草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塞北草业将冀G×××××号车辆承包给王某,约定车辆的保险费用由王某负担并按时缴付。根据该合同约定,冀G×××××号车辆交付王某使用。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也具体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交强险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陈某作为事故中冀G×××××号车辆的驾驶人,未予注意而上路行驶,该行为具有过错。综上,冀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现代牧业、塞北草业、王某、陈某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代牧业、塞北草业、王某、陈某应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对陈建荣、杨某的损失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项下赔偿陈建荣9499元,赔偿杨某501元。在伤残项下赔偿陈建荣107781元,赔偿杨某2219元。陈建荣不足的损失为529474.05元,杨某不足的损失为20387.07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规定,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对此鉴定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此规定,冀G×××××号车辆的整车制动性能不良,整车转向信号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被告现代牧业改变机动车的构造,但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其将改变构造后未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交付张家口塞北草业公司进行管理和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张家口塞北草业公司将整车制动性能不良、整车转向信号灯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规定的冀G×××××号车辆转承包给王某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陈建荣、杨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现代牧业公司、塞北草业公司、王某与郭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冀G×××××号车辆驾驶人陈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荣、杨某无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陈某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郭某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陈建荣不足的损失529474.05元,杨某不足的损失20387.07元,由被告现代牧业、塞北草业、王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建荣370632元,赔偿杨某14271元。杨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乘坐的摩托车为无牌照车辆,明知车辆超载而选择乘坐,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减轻被告郭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就郭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减轻50%为宜,即被告郭某赔偿陈建荣79421元,赔偿杨某3058元。综上,被告现代牧业、塞北草业、王某、陈某连带赔偿陈建荣117280元,赔偿杨某2720元。被告现代牧业、塞北草业、王某赔偿陈建荣370632元,赔偿杨某14271元。被告郭某赔偿陈建荣79421元,赔偿杨某30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现代牧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塞北草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在赔偿时应予扣减。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陈某连带赔偿赔偿杨某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连带赔偿杨某14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郭某赔偿杨某3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元,由被告郭某负担45元,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陈某连带负担50元,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连带负担161元,原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景艳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审判员  郭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