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金祥与张兔锁以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金祥,张兔锁,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金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兔锁。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栓忠,该单位站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海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付金祥与被申请人张兔锁以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付金祥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张兔锁支付再审申请人垫付费用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本案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付金祥和被申请人张兔锁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依《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确认,被申请人张兔锁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的10万元系再审申请人付金祥给付,由当事人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可知,原二审人民法院未能将该10万元从被申请人张兔锁应获得的赔偿中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兔锁无照、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依法被申请人张兔锁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晋J66**号车辆逆向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晋J66**号车驾驶员应负本次事故相应责任;原一、二审计算被申请人张兔锁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用具费、护理依赖费、摩托车赔偿费、交通食宿费等计算标准错误。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二审均查明,陈芝通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张兔锁100000元费用属其自愿补偿,再审申请人付金祥和被申请人张兔锁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二审审理期间达成,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兔锁无证驾驶摩托车不是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按交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是指对事故形成过程中的过错,既事故责任按事故责任判定,无证驾驶按无证驾驶处罚。故付金祥关于张兔锁无照、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事发现场图、相关事故当事人与证人的陈述、证言看,事发地点与对面来车晋J66**号还有相当的一定距离,陈芝通完全有采取制动停车避让的时间与空间,但其选择强行超车,处置行为不当酿成本起事故,一审判决认定陈芝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错误,本院予以支持。张兔锁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用具费、护理依赖费、摩托车赔偿费、交通食宿费等计算标准在一、二审判决中阐述清楚,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付金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迪代理审判员 苏星君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