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富凯化工产品销售处与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吉林省生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富凯化工产品销售处,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吉林省生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265号原告沈阳市富凯化工产品销售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乡金宝台村。法定代表人董晓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律师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青云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曹恩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钢,男。被告吉林省生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南路1333号。法定代表人曹恩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市富凯化工产品销售处诉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吉林省生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谭长尉(主审)、审判员年浩、人民陪审员金一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富凯化工产品销售处委托代理人邬基荣与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生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富凯化工产品销售处诉称,在2014年12月1日起我单位与被告公司建立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用于生产玻璃瓶,截止到我单位诉讼时,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尚欠我单位货款人民币642716元没有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64271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罚息30%计算),被告吉林省生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公司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吉林省生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间签订一系列的购销合同,原告公司向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供应生产玻璃用化工产品。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对账,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单位货款人民币6427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购销合同6份、对账单、对账函、短信截图、工商档案查询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单位与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生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罚息30%计算,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富凯化工产品销售处货款人民币6427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富凯化工产品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7元,保全费3734元,由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长尉审 判 员 年 浩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