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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旭诉彭某丽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旭,彭某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803号原告王某旭,男,生于1959年10月28日,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彭某丽,女,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旭诉被告彭某丽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旭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旭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王某旭承担。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