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旭诉彭某丽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旭,彭某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803号原告王某旭,男,生于1959年10月28日,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彭某丽,女,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旭诉被告彭某丽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旭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旭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王某旭承担。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