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与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文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陈文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118号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经营者金传彬,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五里岗街道燎原村(草)。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强,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朱俊儒。原告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宏租赁站)与被告陈文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鸿基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邓忠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强、贵州鸿基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租赁站诉称,原告金宏租赁站系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的个体户,该租赁站经营者为金传彬,被告陈文强是从事建筑施工的自然人,被告贵州鸿基建司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因被告施工需要大量钢管、扣件等建材,为此,经双方反复协商,于2014年5月17日就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材达成了《建筑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被告租用建筑材料的租金、租期、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均作了详尽的约定,同时,被告贵州鸿基建司对被告陈文强的租赁行为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至今,被告尚有部分租金未支付原告,另外,由于被告对原告租赁物保管不慎,导致部分租赁物丢失,后原告数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二被告都已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2、被告陈文强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金43765.43元、材料维修费1159元、上下车费372元、运费900元;3、被告退还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26274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68362元为基数,按每天3%计算,一直到该款全部付清为止);5、被告承担该案的律师费4000元;6、被告贵州鸿基建司对被告陈文强的租赁货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文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贵州鸿基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的5月17日,原告金宏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被告陈文强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租用方处载明为“陈文强”,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印文,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陈文强的签名并捺印,担保人落款处加盖有“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该合同对租金、维护费(一次性)、上下车费、运费等费用的计算方法、租金等费用的结算周期及支付方式、租赁物资及配件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乙方归还完材料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日租金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5元/套。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收乙方押金人民币4000元,乙方缴纳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维修金后押金余款退还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数量以发货单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等。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对租赁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维修费及保养费标准(维修费为一次性收取)为:钢管0.3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活动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扣件螺栓0.8元/套、顶托螺丝4元/个、顶托顶板4元/块。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没满一个月向甲方付清当月租金(即次月的1-10号支付上月租金),如不付清租金,甲方按日加收乙方所欠租金3%的违约金。乙方不得维修后归还甲方,乙方退还材料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如差租赁材料,所差材料按合同(表格中)材料原价赔偿(赔偿必须付款),如不付款,视同继续租用。二、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因履行合同造成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负责承担。三、合同订立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条款,他方均可单方面解除合同;除以上情况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合同第九条约定:上、下车费由乙方支付每吨各15元,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物资计算吨位标准为: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合同第十条约定:物资交换地点和合同签订地点为甲方库房。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所租用的物资全部还完后,结算费用并付清所有款项后,此合同终止”。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依据原告金宏租赁站举示的有被告陈文强签名确认的金宏租赁站租用物资明细表6张,被告陈文强共租用原告金宏租赁站钢管6074.2米、扣件4990套、顶托340套。另外,原告金宏租赁站举示的金宏租赁站退还物资明细表1张上虽无承租方签章确认,但原告金宏租赁站自认被告陈文强于2015年8月16日退还了钢管4889.4米、扣件3721套、顶托265套,故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文强尚欠原告金宏租赁站钢管1184.8米、扣件1269套、顶托75套未退还,被告陈文强共产生租金44762.36元,扣除被告陈文强已经支付的押金4000元,尚欠租金40762.36元未付。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金宏租赁站自认向被告陈文强共提供了钢管6074.2米、扣件4740套、顶托340套,并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强退还原告金宏租赁站钢管1184.8米、扣件1019套、顶托75套及扣件螺栓305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扣件螺栓0.8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金宏租赁站的货物损失26274元。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金宏租赁站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并主张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金宏租赁站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另外,原告金宏租赁站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故其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以二被告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代华当庭陈述、《建筑用料租赁合同》、金宏租赁站租赁物资明细表6张、金宏租赁站退还物资明细表1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金宏租赁站与被告陈文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金宏租赁站举示的金宏租赁站租赁物资明细表6张均有被告陈文强的签名确认,足以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金宏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文强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陈文强作为承租方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金宏租赁站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强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文强欠付的租金等费用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文强尚欠原告金宏租赁站租金40762.36元未付,原告金宏租赁站主张的租金所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原告金宏租赁站举示的退还物资明细表上无承租方的签章,且原告金宏租赁站未举示证明其主张的上下车费、材料维修费、运费已经实际产生并由其垫付,故本院对原告金宏租赁站请求被告陈文强支付上下车费、材料维修费、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本院查明,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文强尚有钢管1184.8米、扣件1269套、顶托75套未退还原告金宏租赁站,而原告金宏租赁站主张被告陈文强尚未退还的扣件数量为1019套,少于被告陈文强实际未退还的扣件数量,应当视为系原告金宏租赁站自愿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金宏租赁站要求被告陈文强退还钢管1184.8米、扣件1019套、顶托75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计付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金宏租赁站举示的退还物资明细表上无承租方的签章,对于原告金宏租赁站所称被告陈文强退还的扣件中缺损扣件螺栓305套,原告金宏租赁站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金宏租赁站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强退还或赔偿扣件螺栓305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金宏租赁站主张被告陈文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5元/套的日租金标准计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金宏租赁站请求被告陈文强退清或赔偿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故后续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第三、原告金宏租赁站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原告金宏租金站因本案产生律师费4000元,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负责承担”,故对原告金宏租赁站要求被告陈文强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陈文强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陈文强支付原告金宏租赁站违约金6000元为宜。第五、关于被告贵州鸿基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贵州鸿基建司在《租赁合同》乙方落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贵州鸿基建司为被告陈文强向原告金宏租赁站提供保证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贵州鸿基建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陈文强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并退清租赁物资等,故原告金宏租赁站要求被告贵州鸿基建司对被告陈文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被告陈文强、贵州鸿基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与被告陈文强于2014年5月17日所签《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陈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租金40762.36(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三、被告陈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以被告陈文强未退还的钢管1184.8米、扣件1019套、顶托75套为基数,按照钢管0.01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5元/套的日租金标准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陈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退还钢管1184.8米、扣件1019套、顶托75套,逾期未退还部分,则由被告陈文强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给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五、被告陈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支付违约金6000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合计10000元;六、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五项中被告陈文强应当履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陈文强承担(限被告陈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