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叶志密、敖克同等与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浙商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密,敖克同,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浙商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初字第84号原告叶志密。原告敖克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达,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汤锦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红旗,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心宁,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浙商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红旗,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心宁,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志密、敖克同诉被告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贵州浙商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合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密、敖克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达、吴永龙,被告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浙商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旗、李心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密、敖克同诉称:2014年6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尚品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出资500万元与被告尚品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施洞镇文化产业园中的农贸市场项目,二原告享有项目利润16.67%的分红权,保底分红500万元,合作周期为12个月,二原告只参与项目分红,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还约定在合伙周期届满后,被告尚品公司无条件归还二原告本金500万元,并同时支付保底分红500万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尚品公司汇入500万元出资款,尚品公司收款后,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合伙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尚品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其于2014年8月6日独资设立浙商合创公司作为农贸市场项目的开发主体。二原告与被告尚品公司签的《合伙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尚品公司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商合创公司于2015年7月5日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缓支付本金及投资回报,原《合伙协议书》继续有效,《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确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未理睬,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支付投资回报,二被告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合伙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应为借款合同。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即为借款本金,约定的保底500万元分红即为利息。双方当时约定的500万元利息超过24%的法定利息,故二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结算利息。根据二原告与被告浙商合创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浙商合创公司应与被告尚品公司连带向二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120万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2015年8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出借500万元给尚品公司是事实,由于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提出的120万元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贵州浙商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浙商合创公司没有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只是王琦个人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尚品公司和浙商合创公司均没有委托王琦签订该协议,王琦的行为不能代表浙商合创公司,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浙商合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浙商合创公司系被告尚品公司独资设立;三、《台江县施洞文化产业园农贸市场股东决议》、《合伙协议书》,证明被告尚品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对外借款500万元二原告与被告尚品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协议内容与股东决议内容相符;该合同为保底投资协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四、收据、个人交易明细单、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尚品公司已收到二原告的400万元。五、《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浙商合创公司为连带还款义务人。六、进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敖克同通过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紫呈大厦项目部向被告尚品公司转账100万元。七、台江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费缴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尚品公司和被告浙商合创公司未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供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被告尚品公司和浙商合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尚品公司和浙商合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王琦的个人行为,与尚品公司和浙商合创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内容与二原告与被告尚品公司的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纳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品公司的股东决议关于台江县施洞文化产业园农贸市场项目寻求合作伙伴出资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品公司与原告叶志密、敖克同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尚品公司将台江县施洞文化产业园农贸市场开发项目与二原告合作,二原告出资500万元,占有该项目总利润的六分之一即16.67%,投资周期为12个月,保底分红500万元;二原告不参与深度管理和风险控制,即本项目销售好产生了收益提前按比例相应分红,如本项目的销售不理想,二原告不参与被告尚品公司的风险负担,按协议明确的周期12个月,到期时被告尚品公司无条件归还二原告本金500万元,并同时支付二原告保底分红收益500万元。《合伙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尚品公司共计500万元,具体为:2014年7月7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7月8日转账支付50万、2014年7月17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6日转账支付150万元、2014年8月7日转账支付15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尚品公司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叶志密农贸市场投资款250万元,收到原告敖克同农贸市场投资款250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尚品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独资设立被告浙商合创公司,被告尚品公司与被告浙商合创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汤锦仁,被告浙商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琦,王琦也是被告尚品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5年7月5日,王琦为甲方,原告叶志密、敖克同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依据被告尚品公司与原告叶志密、敖克同于2014年6月30日就台江县施洞镇文化产业园农贸市场开发项目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因该开发项目发生了法人变更及投资到期,形成补充协议:一、原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汤锦仁现换为王琦,且此项目的开发公司换为贵州浙商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为王琦;二、原合作投资协议签订投资时间为一年,且属于固定回报投资协议,甲方自负盈亏,乙方不承担风险,现已到期,经双方友好协商,可以暂缓付给乙方的固定投资回报及本金,付款时间双方另行友好协商;三、原合作投资协议继续生效,此补充协议具有与原协议同等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后,被告尚品公司、被告浙商合创公司未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分红,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志密、敖克同与被告尚品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台江县施洞文化产业园农贸市场项目,二原告出资500万元,投资周期为12个月,保底分红500万元;二原告只参与固定分红,不参与风险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尚品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二原告已经向被告尚品公司提供了资金500万元,该500万元为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投资周期为12个月,到期时被告尚品公司无条件归还二原告本金,并同时支付二原告保底分红收益500万元,被告尚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保底分红收益。二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保底分红500万元超过法定利息,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尚品公司共计500万元后,被告尚品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二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了该款,二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120万元,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依据2015年7月5日王琦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被告浙商合创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品公司和浙商合创公司认为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系王琦的个人行为,与尚品公司和浙商合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王琦作为被告浙商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是原《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开发项目发生变更,投资到期,其认可该开发项目变更由被告浙商合创公司开发,并承诺暂缓支付二原告投资回报及本金,王琦作为被告浙商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表明被告浙商合创公司对二原告提供借款用作该开发项目的认可,并承诺支付二原告本金及投资回报。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浙商合创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浙商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叶志密、敖克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120万元,并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浙商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红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