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415号原告田某某,男,1947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石某某,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石某某均系再婚,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在一起和睦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25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被告去重庆给儿子(与前夫所生)照看小孩,原告一同去后因不习惯城市生活于同年10月回原籍居住,此后双方而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以及户口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13年1月被告去重庆给儿子(与前夫所生)照看小孩,而原告因不习惯城市生活不与其居住,此后双方而分居至今,不尽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在本案中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由田某某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白明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