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乾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92号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国际五金机电城C5-1,组织机构代码77848008-4。法定代表人温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诺涵,重庆市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建平,重庆市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乾坤,又名李春桥,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袁宗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诺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乾坤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液压破碎锤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百锐BRBφ68、100、135、140等型号破碎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液压锤若干,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付清货款。2014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500元,被告承若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欠全部货款。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3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10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随本付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乾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液压破碎锤经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对账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液压破碎锤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原告依约完成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035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货款10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乾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3500元;二、被告刘乾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0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乾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刘乾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中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