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994号原告:张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明戚,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吉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戚,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吉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方面问题上存在分歧,感情日趋淡化,且被告对待原告父母不好,其态度令原告无法接受。双方矛盾加大,无法继续沟通相处,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子张某乙平时由被告抚养较多,但原告职业发展前景较好,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及教育机会,且原告父母非常疼爱孙子,并能帮助原告一同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在婚后购置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提香公寓24幢储19,505室和象山县上城公馆3幢13楼的房产,并购买奥迪A4小轿车一辆,对外尚有若干债务,应平均分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双方所有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夏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原告持有的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被告为抚养儿子的生活开支等应共同负担。原告在婚姻期间没有尽到父亲与丈夫的应尽责任,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加以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人���名单及分配情况及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东方日升的部分股票已符合解禁条件,该部分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收据若干及银行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以来拒绝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及儿子教育抚养费用等,该部分开支应夫妻共同承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部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鉴于原告撤回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请,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先后购置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提香公寓24幢储19,505室和象山县上城公馆3幢13楼的房产,并购买奥迪A4小轿车一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处理家庭及事业等方面问题上存在分歧,偶有争吵,后因原告工作在外,双方沟通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八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双方应当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并精心经营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只要双方彼此宽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处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于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