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于冰与被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冰,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冰,女,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鼎业车床加工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法定代表人任选林,站长。委托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委托代理人尹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3日,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格国用(2003)字第0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南路12号的房屋出租给鼎业车床加工部(于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房地产年租金(不含水、电、暖、煤气、设备等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3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014年3月底,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止租赁,收回房屋。2014年7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各租户:我部所有出租场地和房屋,即日起��部停止对外租赁,各租户务必于7月15日之前到我部营房股办理交接手续,如逾期不办理手续,将强行清退,后果自负。”2015年3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各租户:我部所有出租场地和房屋,全部停止对外租赁的情况,已于2014年7月8日向各租户进行过通知。现再次向各租户通知如下:1、各租户务必于2015年4月15日前到我部营房股办理交接手续,如逾期不办理手续,我们将视其为强行占用我部军用土地。2、各租户必须在2015年4月底前,向我部归还所租军用土地和房屋。”2015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后营(2015)78号《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严格管控租赁范��、租赁项目、租赁经费和租赁安全。2015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青藏兵站部作出营(2015)150号《关于清理整治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的通知》,明确清理对象包括未按规定纳入集中储备的房地产租赁项目,其中含原告在格尔木南郊的房地产。以上事实有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格国用(2003)字第0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原告发给各租户的书面《通知》二份,原告口头通知各租户停止租赁办理交接手续的视频光盘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后营(2015)78号《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青藏兵站部作出的营(2015)150号《关于清理整治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的通知》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该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南路12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车床加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的房屋,并按期交纳租赁费,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多次口头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租人停止租赁,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亦认可原告第一次通知其停止租赁的时间为2014年3月底,至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间长达一年有余,应视为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至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使用的房屋以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冰返还其占有使用的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南路12号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二、被告于冰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于冰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原审原、被告签订过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以后再没有续签过合同,但上诉人每年都在一月份交纳房租,现租金交至2013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作为不定期租赁,被��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并给予承租人合理的宽限期。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给予合理的期限,使得上诉人没有合理时间,无法搬离。且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赔偿,便简单强行单方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对此上诉人将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结果错误。另外,上诉人交纳15000元押金,被上诉人如解除合同,应退还押金。故请求:1、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于冰提交2008年1月4日交纳5000元押金收据复印件和2011年1月20日交纳10000元安全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交纳15000元押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具体金额须与被上诉人财务部门核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以下简称62218部队)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于2012年、2013年继续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后因军队政策无法继续对外租赁,被上诉人自2013年底就开始通知上诉人停止租赁,办理交接并退还所租赁房屋,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自2013年底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通知上诉人停止租赁,收回房屋,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解除,上诉人一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以房屋装修,尚未找到合适房屋为由拒绝搬迁,占有房屋达一年多时间,已构成侵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自己的侵权行为并同意搬走,只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一定搬迁费用,该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给予任何补偿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62218部队提交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军发(2016)58号《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停止上诉人租赁的原因。上诉人于冰质证认为:1、上诉人合法经营,没有违法乱纪,租赁期间也进行了投入,被上诉人应给予合理赔偿;2、国家在维护军队利益的同时,也应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租赁期间,上诉人于冰于2008年1月4日交纳��金5000元,于2011年1月20日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0元,被上诉人分别出具收据。上诉人于冰租赁的房屋具体位于格尔木市盐桥南路12-6号鼎业车床加工部,由南至北第八间到第十五间共八间房屋。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年30000元租金,自2014年3月计算至2015年3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30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又分别交纳了2012年和2013年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给予上诉人一定合理的宽限期。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开始多次解除租赁合同的口头通知,至今两年有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所租赁房屋,上诉人至今未返还,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已解除,并由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据能够证实其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押金和安全保证金1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一并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冰返还其占有使用的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南路12号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二、变更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于冰支付原告中国人民��放军62218部队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于冰支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房屋使用费3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返还上诉人于冰押金、安全保证金共计15000元,两项相抵,余款15000元限上诉人于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预交550元,应退还上诉人于冰450元),均由上诉人于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党雪仁审判员 彭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