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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恩华与林风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华,林风凯,林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李恩华,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林风凯,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商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林风勇,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商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恩华与被告林风凯、林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风凯、林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华诉称,原告李恩华与被告林风凯、林风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常需要资金进行临时周转。2014年4月26日,两被告因工程款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须向原告李恩华支付月息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过多次,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63500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风凯、林风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恩华与被告林风凯、林风勇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堂兄弟关心,两被告均经营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2013年10月19日被告林风凯因经营某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林风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李恩华系甲方,被告林风凯系乙方。双方约定:一、甲方出资人民币30000元,借与乙方;二、乙方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三、借款利率:月息3%;四、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应于2013年10月20日,以现金的形式将人民币30000元交与乙方;乙方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向甲方出具借据,并应在借款到期日,向甲方清偿本金及利息;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自2013年10月20日起,结算日为每季末的19日;五、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每日2‰计算。原告与被告林风凯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李恩华于2013年10月20日在其卡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支取现金30000元给付被告林风凯,林风凯于当日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李恩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还款日期及相关事宜见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林风凯2013.10.20日。后来2014年4月26日,被告林风凯、林风勇因经营某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兴业银行济南历山支行网点由其在该行卡号为XXX的账户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风勇的账号为XXX账户中转入人民币116760元(120000-3240=116760)。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商定的剩余利息3240元系(2015)商民初字第1406号案件中的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借与被告林风凯的30000元产生的剩余利息,本院认为,(2015)商民初字第1406号案件中原告借与被告林风凯的借款3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且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商定2015年5月22日借款30000元产生的剩余利息为3240元,原告并于2015年4月26日要求扣除,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林风勇转入116760元,是因为2013年10月20日原告曾给付被告林风凯30000元借款而产生的剩余借款利息3240元,2014年4月2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时,原告扣除前期借款利息3240元,因此原告转入116760元。被告林风凯、林风勇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李恩华现金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163500.00元),此金额已含使用期三个月利息壹万叁仟伍佰圆整。该款使用期三个月,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愿付月息2%违约金。借款人:林风凯林风勇2014.4.26日”。在庭审中原告阐述163500元的由来为:2013年10月20日借与被告林风凯30000元,2014年4月26日借与被告林风凯、林风勇120000元,另外使用期三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为13500元(150000×3%×3=13500元),三者相加共计为163500元。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对前期即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30000元,及当日的借款120000元,重新商定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条,两次借款本金金额共计为150000元,前期借款利息已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应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条一张、借款协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2014年4月26日的借款条一张、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恩华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林风凯给付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林风凯、林风勇给付借款12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风凯对前期30000元的借款剩余利息3240元结清。之所以原告实际转账116760元,可以理解为:2014年4月26日原告给付两被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林风凯从中拿出现金3240元结清前期借款30000元的剩余利息,因此原告实际转账两被告116760元,与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当日两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被告林风凯来说,原告李恩华前后两期实际给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对于被告林风勇来说,原告实际给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合同均于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3%,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依照该规定借期内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风凯、林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恩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林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恩华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林风勇对以上第一项内容中的借款本金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风勇对以上第二项内容中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林风凯、林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