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卫辉市新华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卜庆林、张拥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庆林,卫辉市新华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张拥军,岳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00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庆林。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新华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南段。法定代理人张保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阎五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张拥军。原审被告岳学明。上诉人卜庆林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新华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华盛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判令卜庆林、张拥军连带支付货款50400元和利息30000元公司共计804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后申请追加岳学明为被告,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卜庆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5日,新华盛公司的厂长闫某与卜庆林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货物数量500根,单价34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单价变更为350元);2、交货期限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5月15日…5、结算方法及期限:卜庆林应预交定金一万元整,其余每100根清款一次…7、供方应出具水泥管报告…”合同签订当天,卜庆林交定金1万元,2010年3月4日,新华盛公司开始送货,3月12日送管累计100根,3月13日至3月30日累计送管144管,卜庆林共使用新华盛公司水泥管244根。新华盛公司与卜庆林的争议焦点为:新华盛公司主张卜庆林交押金1万元、让张拥军交公司2万、送货司机捎给公司5000元,共计35000元,新华盛公司给卜庆林出具有厂长和会计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正规条据。卜庆林提交的押金1万元的证明条没有公司印章,是一张便条,35000元的货款中包括10000元定金。卜庆林辩称交给新华盛公司货款共计75000元,即签合同时交定金1万,随后交给新华盛公司35000元,这两笔钱有公司出具的手续,后来送货司机捎走1万元,张拥军交到新华盛公司厂里2万元,货款已经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新华盛公司与卜庆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卜庆林购买水泥管244根,单价350元,总货款854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卜庆林已支付货款数额,根据卜庆林当庭出示的两张书面证明条,一张系签合同时交的一万元的押金条,一张系加盖新华盛公司印章的100根管的货款35000元的证明条,新华盛公司主张35000元货款中包括10000元押金,卜庆林予以否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应预交定金一万元,其余每100根清款一次”的意思表示,定金与货款是合同约定的两项不同的内容,根据该约定不能推断出100根货款中包括定金1万元,故认定新华盛公司收取卜庆林定金10000元和货款35000元。卜庆林答辩除此之外还交现金30000元,因其没有充分证据提供,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卜庆林应支付总货款8540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35000元,拖欠货款为50400元,新华盛公司主张自违约之日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违约金30000元,以后另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卜庆林逾期付款日自2010年4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时间5年,违约金计算为21772.8元(50400元×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76%×1.5倍×5年),以后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新华盛公司收取卜庆林的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故该10000元定金应抵作货款予以扣除。卜庆林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新华盛公司方证人闫某、陈某出庭证言,可以认定新华盛公司多次向卜庆林追要货款的事实,自新华盛公司向卜庆林提出主张之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卜庆林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卜庆林主张新华盛公司的水泥管有质量问题,新华盛公司未出具质检报告,因卜庆林没有证据提供,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新华盛公司要求张拥军、岳学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系卜庆林的工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新华盛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卜庆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华盛公司支付货款40400元和违约金21772.8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二、卜庆林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50%支付逾期货款40400元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三、驳回新华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新华盛公司承担410元,卜庆林承担1400元。卜庆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证人徐某以证明,2010年3月12日,卜庆林支付新华盛公司35000元,公司出具有正规收据,另新华盛公司也认可收到张拥军20000元,根据证据规则,自认收到20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新华盛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发票、质检报告等材料,应视为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不需要计算违约金。闫某和陈某出庭证言纯属捏造,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新华盛公司承担。新华盛公司答辩称:新华盛公司认可收到定金10000元,张拥军支付20000元,送货司机稍来5000元,共计35000元,公司出具了正规收据,因当时卜庆林未带定金收据,其表示回去后自行销毁。现卜庆林欠货款未付已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华盛公司责成合同经办人定期负责追讨该笔货款,并要求每年的三月、十月定时催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拥军答辩称:卜庆林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是正确的,20000元确实交付了,但当时未出具收条。原审被告岳学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华盛公司与卜庆林对水泥管买卖合同中应付款总额为85400元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卜庆林已付款的数额。卜庆林上诉主张已付款数额为75000元,其中包括定金10000元、现金付款35000元、张拥军捎款20000元、送货司机捎款10000元,从卜庆林提交的书据二份收据看,新华盛公司没有将定金10000元收据收回,也没有在35000元的收据注明包含定金10000元,不能认定定金包括在35000元的收据内,故该定金充当货款后,原审认定新华盛公司收到货款为45000元并无不当。卜庆林主张收据35000元系卜庆林另外付款,与张拥军等捎款30000元无关,新华盛公司自认收到张拥军等捎款25000元后未出具收据,后补出具35000元收据,新华盛公司对张拥军捎款包含在35000元所补收据内具有合理解释,此时,卜庆林应对其所主张另外付款35000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卜庆林应承担不利后果。卜庆林未按约定付款已属于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予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证人闫某等证言可以证明催要货款的事实,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新华盛公司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卜庆林主张已付款75000元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卜庆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仝 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