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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东平与冯锦汉、顾卓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平,冯锦汉,顾卓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901号原告李东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39。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锦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30。被告顾卓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上述原告李东平诉被告冯锦汉、被告顾卓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平和委托代理人吴毓斌、被告冯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卓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平诉称:被告冯锦汉系珠海市三叔煮意餐馆的经营者,原告李东平为被告冯锦汉的员工,二被告为朋友、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1月,被告冯锦汉提出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信用卡供被告顾卓洪使用,套现生意所需资金,并承诺由被告负责偿还透支的借款,原告碍于在被告冯锦汉处打工的情面不好拒绝,遂答应。2013年1月15日,按被告冯锦汉的安排,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62×××49,并将该卡交给了被告冯锦汉,后被告冯锦汉将该卡又交给被告顾卓洪,由被告顾卓洪于2013年3月20日持卡、透支使用。因二被告透支后未偿还,致使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原告要求偿还透支款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85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东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5918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为利息28421.1元,滞纳金5940.18元);二、被告李东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李东平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后,被告顾卓洪向开卡银行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未还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5)珠香法执字第1650号。2015年9月18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1、向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59235元及利息61423.27元、滞纳金9940.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向银行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规定计算);3、负担案件受理费2852元、案件受理费1904.24元;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贷记卡系应被告要求开设,实际使用人为二被告,由于二被告透支案涉信用卡未能及时偿还,导致发卡行起诉原告还款,由此而给原告的造成损失,原告的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提出请求如下: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59235元及利息61423.27元、滞纳金9940.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暂计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规定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直至透支款想还清之日止,具体金额以(2015)珠香法执字第1650号执行案计算为准);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案件受理费2852元、案件执行费1904.24元;四、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2015)珠香法执字第1650号执行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具体金额由(2015)珠香法执字第1650号执行案计算为准);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锦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顾卓洪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锦汉承认原告李东平是其雇用的员工,其为了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原告李东平向银行申请信用卡供其使用,并承诺由其负责偿还该信用卡的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1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办理了工银信用卡,卡号:62×××49。原告李东平在银行领取上述信用卡后即交给了被告冯锦汉。被告冯锦汉陈述:其与被告顾卓洪是朋友关系,被告顾卓洪从事融资公司,当时只能通过被告顾卓洪的公司才能调高信用额度,而原告的信用卡最初的信用额度只有1000元,故其将原告的信用卡交给被告顾卓洪调高信用额度。但被告顾卓洪将原告信用卡调高信用额度后,并没有将信用卡交还,而是称要借用一个月,并负责清偿信用卡的欠款,但一直没有还清。被告冯锦汉还称,原告李东平对其将信用卡借给被告顾卓洪及被告顾卓洪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调高等事实均不知情。因原告李东平的上述信用卡透支后未偿还,致使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原告李东平要求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85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李东平持卡自2013年3月20日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59185元、利息28421.1元、滞纳金5940.18元,总额293546.28元,遂判决:一、李东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5918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为利息28421.1元,滞纳金5940.18元);二、李东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李东平负担。原告及被告冯锦汉承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顾卓洪通过原告的信用卡账户向开卡银行偿还了部分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因未能还清款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珠香法执字第165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李东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59235元及利息61423.27元、滞纳金9940.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规定计算);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852元、案件执行费1904.24元;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原告及被告冯锦汉均承认,在上述案件执行后没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还过钱。本院认为,被告顾卓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冯锦汉对原告李东平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李东平开办信用卡后借给被告冯锦汉使用,但被告冯锦汉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私自通过被告顾卓洪调高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并将信用卡交给被告顾卓洪使用,致使原告因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而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起诉,并被法院判令原告需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本院(2015)珠香法执字第1650号《执行通知书》,原告李东平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59235元及利息61423.27元、滞纳金9940.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二、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规定计算);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852元、案件执行费1904.24元;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上述原告李东平的还款义务是因两被告的上述侵权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李东平请求两被告予以赔偿上述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锦汉和被告顾卓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平赔偿下列款项:1.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59235元及利息61423.27元、滞纳金9940.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规定计算);3.案件受理费2852元、案件执行费1904.24元;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金额均以(2015)珠香法执字第1650号执行案计算为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由被告冯锦汉和被告顾卓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