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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世琼与周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琼,周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034号原告刘世琼,女,1949年5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业全,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世琼与被告周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琼的委托代理人蒋礼超、被告周业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琼诉称,2015年6月5日20时35分许,周业全驾驶渝CVM2**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将正在过道路的行人刘世琼撞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791.62元(含检查治疗费8360.21元)、续医费143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1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665.28元、首次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145.4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周业全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渝CVM2**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CVM2**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35分许,周业全驾驶渝CVM2**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一环路从毛家坡大桥往来苏路口方向行驶至黄瓜山路口“魏氏汽修厂”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过道路的行人刘世琼相撞致其受伤,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周业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2型糖尿病、鼻骨骨折、牙损伤等,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63431.41元、门诊用去5363.51元,共计68794.92元(含鉴定意见中所述牙齿修复费用4319元),其中被告周业全垫付38100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自负了22694.92元。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评定,2015年11月26日,该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为:1、刘世琼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2、刘世琼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3、刘世琼取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做面部瘢痕修复需医疗费2000元;做牙齿修复需4318.50元(已经实际支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服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3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刘世琼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评定9级伤残为宜;左上肢丧失功能评定10级伤残为宜。人民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1050元。另查明,2009年刘世琼因征地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794.92元、续医费8000元(取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护理费4900元(49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残疾赔偿金73932.18元(25147元/年×14年×21%)、首次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合计164977.10元。同时查明,2014年周业全购买渝CVM2**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成为该车车主,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332.18元,合计94332.18元,扣除其公司垫付的8000元后,尚应赔偿86332.18元,其余70644.92元应根据被告周业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过错程度为100%)全部赔偿,扣除其垫付的38100元后,周业全还应赔偿32544.92元。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业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身年老,其主张误工费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面部瘢痕修复费并非必然产生,其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世琼各项损失8633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业全赔偿原告刘世琼各项损失3254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周业全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限被告周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二次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