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0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被告于某甲,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1月29号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在生二女儿之后,被告每次喝酒后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当时原告为了儿女都忍了下来。近两年被告变本加厉,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7日被告再次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实在不能忍受,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保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6年农历2月4日生育女儿于某乙,现已结婚。于1987年农历11月27日生育儿子于某丙,现已结婚;于1991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二女儿于某乙,现已结婚。原告陈述位于新乐市市区水岸花都6号楼2单元201,此房产是儿子自己分期付款购买,房产证是原告儿子的名字。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在无繁路有4间2层楼房,在邯邰市场里有4间2层楼。无繁公路占地每年补助2000元;无繁公路绿化带每年3000多元补助。原告陈述婚后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另查,原告和三个孩子的户口及责任田都在被告处。原告称在被告处有0.7亩责任田。另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在新乐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有新乐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后原告又起诉被告离婚,有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判决原被告不准于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理解和包容,没有互敬互谅,导致矛盾越来越大,原告系第三次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多次给原告做调解工作,原告始终坚持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述婚后共同财产有无繁路建有4间2层楼房、在邯邰市场里有4间2层楼、无繁公路占地每年补助2000元、无繁公路绿化带每年3000多元补助以及原告所述责任田有0.7亩,因被告于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不做处理。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