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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可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晓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平,于晓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681号原告李可平,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晓民,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可平与被告于晓民、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于晓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平诉称:2015年5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于晓民驾驶车牌号为沪JG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天津路、河南路处时,与推三轮车的原告李可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晓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币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于晓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晓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于晓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可以通过协商处理而不必诉讼,被告也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2015年5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于晓民驾驶车牌号为沪JG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天津路进河南中路处时,与推三轮车的原告李可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于晓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可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可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救治,因左足挤压脱套伤等于2015年5月23日至6月7日进行住院治疗,又因左足多发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计228元;被告于晓民支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药费计65,428.03元(含伙食费981.40元)、辅助器具费(助行器、轮椅)938元、日用品费(床被)4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5年11月9日,复旦大学��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李可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Lisfranc损伤,左足第1-5跖骨基底部骨折伴跖附关节脱位胫前肌腱及第1、2、3、4、5趾长伸肌腱断裂,足背动静脉、第2、3、4跖背动脉及跖背神经断裂,腓浅神经断裂,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左足趾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入证明一份(上海宁欣小吃店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有李可平系我单位员工,于2015年3月来我单位工作,担任厨工职务,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因在2015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至今未上班,单位对其停发工资;2、山东北路居委会证明一份(2015年12月2日出具),载明:李可平暂住在我居委会所管辖的地址黄浦区天津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内,自2013年11月至今;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000元。再查明,被告于晓民所有的车牌号为沪JG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于晓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于晓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晓民作为侵权人理��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于晓民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64,674.63元(已剔除伙食费,但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60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20天来计算,计4,20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原告���张的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120天来计算,计4,800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充分、全面的证据,本院仅能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每月2,0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7个月予以核定,计14,14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一个XXX伤残,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依法核定为105,92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6,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仅酌情考虑,计200元;10、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计4,000���。至于被告于晓民支付的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计938元,也一并计入赔偿范围;但关于被告支付的日用品费(床被等)4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避免诉累,前述被告于晓民支付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6,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可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83,576.63元(包括鉴定费);三、被告于晓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可平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李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晓民人民币66,766.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4.24���,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7.12元,由原告李可平负担人民币177.12元、被告于晓民负担人民币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