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震华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震华。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震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震华搭乘电动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金都花园小区内,在该小区XX幢XXX盗走户主的一包铁观音茶叶和一块玉牌后逃离现场。次日22时许,被告人李震华再次来到金都花园小区X幢XX楼处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值班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义。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震华搭乘电动车窜至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金都花园小区内准备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李震华在该小区X幢楼处乘坐电梯到达X楼后,再走消防楼梯到X楼楼层处时,听见该楼层有人外出关门的声音。于是被告人李震华来到X幢XX门前,利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并从该房内盗走户主的一包铁观音茶叶和一块玉牌后逃离现场。次日22时许,被告人李震华再次来到金都花园小区X幢XX楼处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值班保安发现。随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平面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震华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震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震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震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震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塑料胶片两张,黑色手套一双,T型、1字型开锁工具两个,钥匙一把,折叠锡纸片一盒系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陈家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