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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振雨与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雨,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297号原告张振雨,男,汉族。被告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杨家窝铺村。法定代表人闫伟一,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振雨诉被告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元,为公司生产购料所用,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2000元及起诉后到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元,为公司生产购料所用,借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振雨借款192000元,并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息6%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邮寄费22元,保全费1440元,合计3532元,由被告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