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云川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云川,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云川,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营盘街99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洪,局长。汤云川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云川申请再审称,一、汤云川因不服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合川区拘留戒毒所向合川区公安局法制科转交起诉状,然后再转交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合川区公安局是故意扣压及拖延汤云川行政起诉期限。二、汤云川于2014年9月21日之后被送往重庆市嘉陵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无法进行相关行政诉讼,属于无法抗拒的客观事实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被限制而耽误起诉期限的,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合川区公安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川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合公(南津街)决字[2014]第2046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当日即送达汤云川并告知其行政复议权、起诉权以及起诉期限等。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汤云川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应当在三个月之内。查阅汤云川提交一审法院的“行政诉讼状”,其上法院载明收件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行政诉讼状”中具状人汤云川位置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即使按照汤云川提交“行政诉讼状”书写落款时间2015年1月29日计算,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亦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汤云川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汤云川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汤云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云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