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贵州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央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央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88号原告贵州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49号5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杨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林、李甍,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告贵州央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南明区瑞金路与贵溪路交叉口中创联合大厦1幢1单元19层2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驰、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贵州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置业公司)诉被告贵州央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扩房产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自己所开发的平坝格林名邸商住小区进行代理销售。协议中约定,原告需在2015年8月31日内,达到销售额800万元(回款至被告账户,需办理按揭的款项达到通过审核视为回款)。如原告完成以上目标,被告只收23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完国家规定之税费后全归原告所有。后约定期间届满,由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在该楼盘销售中,故其销售形式一片大好。销售额也超过了双方约定之数。但由于被告自身问题,导致大量客户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能网签,因而无法办下按揭贷款。2015年9月初,被告以原告销售额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相应代理报酬,后双方矛盾升级,被告更是强行对原告还在销售的场所进行了清场处理。导致原告遗失大量销售数据。现原告在多次与被告讨要约定报酬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决支付合同欠款1108762.26元。被告辩称,1、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内,原告需要达到销售实际回款至我方账户8000000元。2、正常合作期间,顺利完成的签约客户均是能够正常办理网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因我方原因不能办理网签的情形。3、在合作期间,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办公设施、车辆以及提供相关借支,我方均积极配合原告的销售行为,完成了作为委托方的应尽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中恒置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央扩房产公司(甲方)签订《贵州中恒营销策划及代理销售合同书》(2015年【ZH03版】),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作为营销策划及代理销售公司;销售产权属于甲方的平坝“格林名邸”1、2、3号楼尾盘清盘。销售代理委托期限: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销售代理进度要求及价格:从合同签订起之日至2015年8月31日内,乙方需达到销售实际回款至甲方账户人民币8000000元(需办理按揭的款项达到通过审核视为回款),如到期未完成,甲方概不支付乙方在此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合同自动终止,乙方自动退场,在此期间乙方为销售该项目所支出之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按期完成以上目标,甲方只收2300/㎡,超出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完相关国家规定之税费后全归乙方所有。剩余房源八十余套,半年内必须全部完成销售任务;甲方支持乙方推出精装房及首付分期等相关工作,但所有的方案必须经过甲方的书面批准认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乙方进场时,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办公需要的基本硬件设备。销售代理费以乙方实际销售房屋每平方米的金额为标准,超出2300/㎡部分的全部费用,作为销售代理费用;在乙方完成回款8000000元目标后,每月并保证完成10套房屋成交达到回款目标后,乙方代理费按月度扣除完相关应缴税费后按实支付。乙方催促购房客户交纳楼款,督促客户缴交首期房款,完成甲乙双方确认的签约指标,协助客户在签约时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如出现其他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违约方追究法律责任,并追讨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代理销售期间工作用车一辆及经费40000元,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实际销售款至被告账户800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格林名邸项目2015年9月份目标计划》,约定:第一阶段: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完成合约15单(套)并保证按揭资料齐全进窗,按揭回款到账金额总额不低于1700000元,全款销售或全款30%首付回款1000000元。第二阶段:2015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完成签约已销售15家(套)并保证按揭资料进窗,销售剩余房源15套。第三阶段:2015年10月1至10月31日完成全部剩余房源20套的销售任务,保证已销售房屋的按揭资料全部进窗。签署目标计划后,原告仍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的销售任务。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贵州中恒营销策划及代理销售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责任承诺书、报签单、记账凭证、收据、《格林名邸项目2015年9月份目标计划》、合同终止通知、照片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中恒营销策划及代理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原告不能按约完成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格林名邸项目2015年9月份目标计划》应视为双方对《贵州中恒营销策划及代理销售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亦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格林名邸项目2015年9月份目标计划》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9月15日完成合约15单(套)并保证按揭资料齐全进窗,但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在该目标计划中约定的期限完成相应的销售任务,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产生的任何费用,且是双方约定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代理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完成销售任务已达到相应的目标,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8元,减半收取7389元,由原告贵州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永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