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朱明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朱明亮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400号原告:张凤兰。委托代理人:姜广斌,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亮,无职业。原告张凤兰与被告朱明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斌,被告朱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婚生子朱红发于2013年8月27日在济宁市兖州区九州大道文化宫门口附近被李连龙、高虎、李盟、孙浩等人打伤致死。李连龙、高虎、孙浩分别支付被害人家属168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418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45000元。朱发红系原、被告婚生子,该经济损失系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仅给付45000元,余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分得1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亮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给付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在朱红发死亡赔偿款分配时,原、被告及被告哥哥均在场,由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已主持分配,经协商原告仅要求分得朱红发死亡赔偿款的一成,即41800元,但实际被告给付原告45000元。由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分配完毕,原告以被告不给付赔偿款为由提起诉讼,显属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原、被告1998年10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朱红发年仅4岁,孩子抚养全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未尽到抚养朱红发的义务,对补偿款应当少分或不分。三、办理朱红发抢救费、委托律师费、丧葬事宜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未承担,也应予以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兰与被告朱明亮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朱红发。原告张凤兰与被告朱明亮于1998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朱红发跟随朱明亮生活,张凤兰不支付抚养费。朱红发于2013年8月28日凌晨在济宁市兖州区光通大厦附近被李连龙、高虎、李盟、孙浩等人殴打,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9日17时15分死亡。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李连龙、高虎、孙浩共同赔偿原、被告合计418000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45000元,剩余款项在被告处。朱红发丧葬事宜由被告操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朱红发被他人伤害致死获得的赔偿金系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其分配原则应以近亲属与朱红发生活联系紧密程度为基础确定相应的分配比例,具体应考虑近亲属与朱红发的远近程度、共同生活情况,对朱红发生前财产及收入的支配状况,对朱红发的经济依赖程度等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朱红发的近亲属,故均有分配经济赔偿金的权利;朱红发因死亡获得的经济赔偿金418000元,在分配比例上,根据庭审查证,原、被告1998年离婚后,朱红发从四岁起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长大成人,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被告与死者的生活联系紧密程度更高,而且朱红发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朱明亮操办。由原告分得20%即8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5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38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凤兰支付因朱红发死亡所得经济赔偿金38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负担895元,由被告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