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9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支行银行与阳彬、尹秋凤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彬,尹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9民初5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支行,住所地博湖县人民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7631127-1。法定代表人李春海,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支行副行长,现住新疆博湖县博湖镇中华北路7号1栋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6528291970********。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彬,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尹秋凤,女,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系被告阳彬的妻子)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阳彬、尹秋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解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彬、尹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阳彬、尹秋凤夫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法及利息计算。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999.93元、利息4933.18元、索款产生的律师费2896.66元,合计57289.77元。被告阳彬、尹秋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阳彬、尹秋凤以付人工费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储银行给被告阳彬、尹秋凤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苑华、苑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阳彬、尹秋凤夫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阳彬、尹秋凤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49999.93元、利息4933.18元至今未还。2016年1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新2829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阳彬、尹秋凤共有的位于库尔勒市开发区水木清华小区14号楼1-502室房产予以查封,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邮储银行当庭撤回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苑华、苑平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阳彬、尹秋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彬、尹秋凤归还借款本息54933.1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系合理支出,且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也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彬、尹秋凤承担律师费2896.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彬、尹秋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3元、利息4933.18元,合计54933.11元。二、由被告阳彬、尹秋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支行聘请律师费用289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7元,保全费598.3元由被告阳彬、尹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治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