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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光举与申小豆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光举,申小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光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小豆。上诉人申光举与被上诉人申小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申光举于2015年11月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博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申光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光举,被上诉人申小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房屋在北,被告房屋在南。2014年7月,被告申小豆在其最西一间二楼后墙外侧安装了空调外挂机,后原告申光举于2015年11月6日以被告申小豆安装空调外挂机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申小豆在其后墙外侧安装空调外挂机,从直观上看并未影响到原告申光举的正常生活,也未造成其他妨害,同时原告申光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申小豆安装空调外挂机给其造成何种损害,故原告申光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申光举对被告申小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光举负担。申光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空调外挂机距上诉人窗户不到4米,距走廊不到2.5米,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在安装后上诉人不得不搬到别处居住。一审庭审中在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而没有进行调解。一审没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第5.8.4.2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1、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m;2、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m,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申小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光举要求被上诉人申小豆拆除空调外挂机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申光举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申小豆认为,其安装的空调对上诉人没有影响,而且村里都是这样安装空调的。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南北相互毗邻,应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在行使不动产使用权时,应兼顾邻人的利益,遇到问题时,要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上诉人申小豆为生活需要在其二楼安装空调外挂机,上诉人申光举应尊重邻人的权利,其没有证据证明空调外挂机对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一审驳回其拆除该空调外挂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光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