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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袁新与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辖终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住所地安陆市三皇庙14号。法定代表人田世金,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新。上诉人金厦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新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袁新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厦公司与袁新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阳新客运服务中心的九层框架等工程量交由袁新施工,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施工工程位于阳新县,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金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美莲审判员  刘桂梅审判员  易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