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坤明与戴腾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丁某某,农民。被告: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奉化市某某幼儿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奉化市某某幼儿园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丁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孙 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