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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382号原告陈某甲,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婧,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同居时间少,被告对原告及家人多次实施暴力,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故再次起诉离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和结婚前后采取各种手段向被告索要财物共计9.3万元,登记结婚后几天,经村干调解离婚并由原告返还财物款5万元,然原告借和好拖延,若原告未返还财物款5万元,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下旬原告以多种名义要求被告向其银行帐户存款和转帐共计4万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向其银行帐户转帐1万元,××××年××月××日原、被告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次日原告回娘家,几天后,经村干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由原告返还财物款5万元,然原告借和好拖延,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4年3月7日原告从被告银行帐户取款8000元,2014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到其打工地广州相处了20天,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又去了江苏。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要求和好或返还财物,双方发生了吵打。2016年2月17日被告又到原告家要求和好或返还财物,未见到原告,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了吵打。原告得知后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祁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医学司法鉴定书、医院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存单、流水帐,证人陈某乙、陈某丙、丁某、周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结婚时均系再婚,双方都应慎重对待该婚姻。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后花费了较多财物,希望能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然原告在2014年4月下旬后二次起诉离婚,影响了夫妻生活,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尽管被告在寻找原告和好时与原告及家人发生过吵打,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凯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