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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同宾、朱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同宾,朱迎建,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建岭。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宾,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朱迎建,男,1977年03月13日生,汉族。被告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齐国,职务: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杨同宾、朱迎建、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宾、朱迎建、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31日09时50分许,被告杨同宾驾驶被告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滑县新区长虹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与王建峰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建峰受伤、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永敏当场死亡,武利平、王奥运、王某、郑广春、杨同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同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永敏、武利平、王奥运、王某、郑广春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76834.68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杨同宾缺席未答辩。被告朱迎建缺席未答辩。被告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案件涉及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预留部分限额;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扣除相应免赔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09时50分许,被告杨同宾驾驶被告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滑县新区长虹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与王建峰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建峰受伤、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永敏当场死亡,武利平、王奥运、王某、郑广春、杨同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同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永敏、武利平、王奥运、王某、郑广春无责任。王某受伤后当天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当天出院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8461.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朱迎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同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朱迎建承担50%的责任,王建峰承担50%的责任。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迎建承担50%;原告主张杨同宾承担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案件涉及六人受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给予其他人预留部分限额。因原告王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计算。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461.35元(28461.35元+6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计算为5304.38元(23天×28472元/年÷365天)+(90天×28472元/年÷365天×50%),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1961.35元、护理费5304.38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63121.73元的50%即31560.8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原告王某负担721元,被告朱迎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