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邵金寿、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金寿,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金寿,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阳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负责人黄炳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邵金寿为与被上诉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阳支行(以下简称“蕲阳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金寿,被上诉人蕲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邵金寿在蕲阳农商行申请开户,账号为81×××77,蕲阳农商行向邵金寿发放存折一本,2015年1月16日换发存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邵金寿的存折显示的交易情况:2014年12月17日交易三笔,其中存现18000元,余额18000元,转账18000元,余额0元,网银转225元,余额225元;2014年12月21日,利息0.01元,余额225.01元;2014年12月25日,网银转118元,余额343.01元。2015年1月16日换折后,邵金寿的存折显示的交易情况:2015年1月16日,网银转225元,余额568.01元;2015年1月24日,网银转118元,余额686.01元;2015年1月25日,存现2400元,余额3086.01元;2015年2月10日,取现3080元,余额6.01元;2015年2月16日交易二笔,其中网银转225元,余额231.01元,网银转118元,余额349.01元;2015年2月23日,存现3700元,余额4049.01元;2015年3月17日,网银转225元,余额4274.01元;2015年3月21日,利息2.14元,余额4276.15元;2015年3月24日,网银转11800元,余额16076.15元;2015年4月17日网银转225元,余额16301.15元;2015年4月20日转账16000元,余额301.15元;2015年4月21日,网银转176元,余额477.15元;2015年5月18日,网银转225元,余额702.15元;2015年5月20日,网银转176元,余额878.15元;2015年6月5日,取现870元,余额8.15元;2015年6月17日,网银转225元,余额233.15元;2015年6月19日,网银转176元,余额409.15元;2015年6月21日,利息5.95元,余额415.10元;2015年6月23日交易二笔,其中取现400元,余额15.01元,网银转33438元,余额33453.10元;2015年6月29日,取现33453元,余额0.10元;2015年7月28日交易三笔,其中取现0.10元,余额0元,利息1.93元,余额1.93元,取现1.93元,余额0元。邵金寿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销户。从存折上打印的交易内容显示,存在部分内容打印字迹模糊、未按序号打印、人工手写等问题。另查明,邵金寿账号为81×××77的账户,仅在蕲阳农商行办理了存折,未办理银行卡。原审认为:邵金寿向蕲阳农商行申请开户,蕲阳农商行接受邵金寿的申请,向邵金寿发放存折,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邵金寿主张2015年4月20日在蕲阳农商行的柜员机向账号为81×××77的账户内存入现金16000元,但存折内并未显示该笔存款,要求蕲阳农商行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邵金寿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证证明,而蕲阳农商行提交的���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20日邵金寿并未在蕲阳农商行的柜员机办理存款业务。故邵金寿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金寿主张蕲阳农商行支付2014年12月17日在蕲阳农商行转账18000元和2015年4月20日转账16000元的民间投资利息损失1653元。因双方之间并无投资关系,邵金寿民间投资的利息,应当由接受投资一方向其支付。因此,邵金寿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邵金寿主张蕲阳农商行赔偿损失4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邵金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金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开庭时,蕲阳农商行的负责人没有到庭,也没有银行工作人员到场,质证、辩论均由律师代理,辩论过程中,各持各行业的观点,隔行如隔山,缺少银行业内人士的评判。在原审诉状中,邵金寿请求法官要求蕲阳农商行提供“余额���数”,未见提交和收集,邵金寿因不能查询才向法官提出这一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余额积数”数据缺位,对存折上五处“字迹模糊,余额错误,数字不一致”,对有户名,无户名的对账单,混杂在一起的账户信息,邵金寿质疑,蕲阳农商行推诿到省农商行调取,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本级银行处理本级银行业务的规定。邵金寿请求法官亲临蕲阳农商行电脑,登机直接操作邵金寿账户,蕲阳农商行称法官也没有资格上蕲阳农商行电脑,登机操作。综上,原审法院武断地驳回邵金寿的诉讼请求,邵金寿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一、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蕲阳农商行调取邵金寿账户真实“余额积数”(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以核实账户资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或者法官亲临蕲阳农商行电脑,登机直接打印本人账户信息。请求将本人真实账户信��,送具有鉴定资格的会计、审计事务所进行鉴定。二、确认原审案卷中证据10,由邵金寿账户转往邱艳珍账户的16000元是投放福元运通的投资款,并且收到福元运通三个月的利息(每月176元),并以“红字”冲账方式,冲回本笔16000元资金。三、请求按原审诉讼邵金寿提出的赔偿计算损失65653元。四、原审诉讼打印费用等63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蕲阳农商行负担。上诉人邵金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蕲阳农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蕲阳农商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邵金寿账户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蕲阳农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季度和实际天数计算余额积数,支付了相应利息,支付的利息准确无误。争议的16000元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邵金寿转账所支出,不存在返还问题。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邵金寿对被上诉人蕲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账户明细查询单计算积数不符合教科书规定,余额计算必须为余额发生数减去付款发生数,蕲阳农商行计算有误。本院认为,蕲阳农商行提交的邵金寿账户明细查询单可以证实邵金寿的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但余额积数计算没有相关计算公式及计算过程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邵金寿在上诉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案件审理中程序性的事项,其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不当,本院不予审理。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要求打印费用等630元由蕲阳农商行负担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因蕲阳农商行不同意调解,邵金寿可另行依法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邵金寿主张2015年4月20日在蕲阳农商行存入资金16000元,账户未反映,存入的16000元被蕲阳农商行截走的问题,因邵金寿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4月20日在蕲阳农商行存入资金16000元,故对其主张蕲阳农商行返还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提前销户收回民间投资损失利息1653元亦不能证明提前销户的事实、责任及利息损失数额等,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损失48000元亦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上诉人邵金寿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扬洲审判员  胡美琴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