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文强与陈允迴、朱秀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允迴,李文强,朱秀银,郑少华,郑艳黎,郑绍荣,喻孟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允迴,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东阳,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强,男,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秀银,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少华,男,壮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艳黎,女,壮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绍荣,男,壮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喻孟强,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陈允迴因财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文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和代理审判员陈华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晓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郑少华、郑艳黎、郑绍荣(甲方)与朱秀银(乙方)签订《土地种植开发合作协议》,合作开发位于乐里镇风洞××××市屯渭那沟的山地。该协议约定,甲方出土地,乙方负责投资开发种植油茶,收益后四六分成即甲方占40%,乙方占60%;甲方植油茶护理期间可种维持生计农作物、中药材等,甲方不能干涉。后来陈允迴欲在郑少华等三人与朱秀银合作开发土地上种植木薯后帮甲乙方种上油茶,以此方式不用付地租,又能种植木薯而获收益。为此,陈允迴便雇请喻孟强等民工到该山地上炼山,喻孟强等民工在用火炼山过程中,在2014年3月18日不慎发生火灾,烧毁李文强等农户的经济林。事发后,各当事人间相互推诿不肯承担责任。因此,李文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秀银作为自然人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将其列为被告并不存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只是对于其在本案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案件的事实及相关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分析认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陈允迴雇请喻孟强等民工用火炼山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李文强油茶,有田林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田林县乐里镇风洞××××市屯火场调查报告》认定火灾烧毁李文强油茶的事实及其经济损失的价值为5400元的事实证实。李文强对该调查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其对该调查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责任承担,因喻孟强等民工是受陈允迴雇请到山地炼山,为陈允迴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陈允迴对李文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郑少华、郑艳黎、郑绍荣、朱秀银、喻孟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郑艳黎、郑绍荣、陈允迴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允迴赔偿李文强经济损失5400元;二、驳回李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由李文强负担695元,陈允迴负担50元。上诉人陈允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秀银与郑少华、郑艳梨、郑绍荣就讼争的土地签订《土地种植开发合作协议》,是该土地的直接利益受益者。上诉人与上述四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四被上诉人合作开发的土地上种植木薯没有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喻孟强没有订立任何的劳务合同,且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权益,不具备雇用他人对该土地进行劳务的资格,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雇佣喻孟强进行开荒种植与常理不符;3、如今被上诉人朱秀银及郑少华等人已在原失火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所得收益归四被上诉人所有;4、一审开庭时因上诉人身体不适需到医院就诊而错过了开庭时间,属正当理由,并不代表上诉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于六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利益关系,也不是受益人,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文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一审时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少华、郑艳黎、郑绍荣、朱秀银、喻孟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在一审、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喻孟强等民工在用火炼山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被上诉人李文强种植的油茶树并造成其经济损失54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的陈述及田林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田林县乐里镇风洞××××市屯火场调查报告》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抗辩喻孟强是在受雇于上诉人陈允迴并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引发火灾而造成本案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田林县人民法院受理喻孟强起诉陈允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2014)田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庭询问笔录等证据作为佐证,而上述证据又与被上诉人郑少华、朱秀银及喻孟强在本案一审中的答辩及辩论意见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喻孟强与陈允迴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以及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反之,上诉人虽对该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允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