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国超与黄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超,黄成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639号原告:周国超。被告:黄成永。原告周国超与被告黄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全周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超基于被告黄成永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成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元以及20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起、10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1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黄成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成永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周国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3年8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归还,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还清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周升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成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成永返还周国超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1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黄成永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