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斯钦吉日嘎拉与宝勒朝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钦吉日嘎拉,宝勒朝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斯钦吉日嘎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宝勒朝鲁,男,蒙古族,牧民,原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原告斯钦吉日嘎拉诉被告宝勒朝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钦吉日嘎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勒朝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琴吉日嘎诉称,2010年5月24日,宝勒朝鲁从案外人包柱处借款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由我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宝勒朝鲁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我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宝勒朝鲁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勒朝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勒朝鲁于2010年5月24日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包柱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还款日期是2010年6月24日,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替被告偿还人民币8000元(包括利息1000元)。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斯钦吉日嘎拉为被告宝勒朝鲁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宝勒朝鲁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斯钦吉日嘎拉要求被告宝勒朝鲁偿还垫付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宝勒朝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勒朝鲁偿还原告斯钦吉日嘎拉垫付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斯钦吉日嘎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宝勒朝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林审 判 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小牧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