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雪兰、郑土华等与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兰,郑土华,郑丽群,郑运珍,郑润美,郑秀容,郑文强,郑永鸿,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陈雪兰。原告:郑土华。原告:郑丽群。原告:郑运珍。原告:郑润美。原告:郑秀容。原告:郑文强。原告:郑永鸿。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德战,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玲。原告陈雪兰、郑土华、郑丽群、郑运珍、郑润美、郑秀容、郑文强、郑永鸿与被告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艳学、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雪兰、郑土华、郑丽群、郑运���、郑润美、郑秀容、郑文强、郑永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德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陈雪兰的丈夫郑新恩借款现金20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约定利息,到时连本带息一次还清,被告立写了借据。被告与原告夫妻是熟悉好友,出于信任相借,但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直至2014年12月10日,××重后,被告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才偿还了10000元利息。2014年12月10日××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保证还款却言而无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雪兰、郑土华、郑丽群、郑运珍、郑润美、郑秀容、郑文强、郑永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灵凤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郑新恩与陈雪兰夫妻共生育有7个子女,依次为:郑土华、郑丽群、郑运珍、郑润美、郑秀容、郑文强、郑永鸿,郑新恩的父母多年前已去世。2、死亡户口注销单(原件),证明郑新恩已去世。3、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邹玲于2012年10月7日向郑新恩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按3%(即每月6000元)计算。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1张,证明被告邹玲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郑永鸿转账10000元(支付利息)。被告邹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郑新恩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10月7日向郑新恩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即每月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郑新恩收执。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利息到原告郑永鸿的账户。郑新恩于2014年12月10日病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郑新恩与原告陈雪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7个子女,依次为:郑土华、郑丽群、郑运珍、郑润美、郑秀容、郑文强、郑永鸿。郑新恩的父母多年前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雪兰、郑土华、郑丽群、郑运珍、郑润美、郑秀容、郑文强、郑永鸿主张被告邹玲向郑新恩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郑新恩于2014年12月10日病故后,其妻子陈雪兰,子女郑土华、郑丽群、郑运珍、郑润美、郑秀容、郑文强、郑永鸿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郑新恩对邹玲所享有的债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新恩与邹玲约定了月息3%,邹玲支付了利息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玲偿还原告陈雪兰、郑土华、郑丽群、郑运珍、郑润美、郑秀容、郑文强、郑永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从计付的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6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娟代理审判员 莫艳学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