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殿学、卞召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殿学,卞召娥,李永阳,郑学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684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雷,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李殿学。被告:卞召娥(系被告李殿学之妻)。被告:李永阳。被告:郑学涛。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殿学、卞召娥、李永阳、郑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学、卞召娥、李永阳、郑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殿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卞召娥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李永阳、郑学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李殿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殿学仍欠本金498000元、利息289079.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殿学、卞召娥偿还借款本金498000元、利息289079.95元,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永阳、郑学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殿学、卞召娥、李永阳、郑学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殿学与卞召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殿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殿学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上浮1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永阳、郑学涛为被告李殿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5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李殿学与被告卞召娥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殿学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9日,利率为10.177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殿学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9月30日、2013年1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殿学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1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永阳、郑学涛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殿学尚欠借款本金498000元、利息289079.95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殿学、卞召娥偿还借款本金498000元、利息289079.95元,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永阳、郑学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殿学、卞召娥、李永阳、郑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殿学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李殿学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殿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召娥系被告李殿学之妻,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应与被告李殿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永阳、郑学涛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永阳、郑学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殿学、卞召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殿学、卞召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289079.95元,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永阳、郑学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永阳、郑学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殿学、卞召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1元,减半收取583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