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唐边言与袁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边言,袁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42号原告唐边言,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顾锋,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进,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边言与被告袁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边言的委托代理人顾锋、被告袁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边言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袁进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射阳县境内临海高等级公路与73662部队中心路段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边言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边言与被告袁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进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1421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袁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了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责任认定认可,我垫付了5400元,给了原告4000元现金交住院费,其他1400元是我交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应由原告工作的靶场提供证明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袁进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射阳县境内临海高等级公路与73662部队中心路段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边言轻型开放性脑外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原告花去医疗费13239.14元,另被告袁进垫付原告5400元,其中给付原告4000现金,向医院缴纳1400元医疗费。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边言与被告袁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进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边言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边言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被鉴定人唐边言的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1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农村,对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在射阳县靶场清扫垃圾工作,要求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此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对其工作情况举证不充分,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239.14+1400=1463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误工费:33245元/年÷365天300天=27324.66元;5、护理费:33245元/年÷365天(90+21)天=10110.12元;6、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11年0.2=35765.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5557.1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袁进赔偿5557.1450%=2778.5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700.1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袁进向原告已垫付5400元,因下述被告袁进负担本案诉讼费2449.5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返还被告袁进5400-2778.57-2449.5=171.93元,赔偿原告10000+77700.18-171.93=87528.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边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0288.07元,此款(开户名:唐边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79)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袁进171.93元,此款(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唐边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2172元,合计2727元,由原告唐边言负担277.5元,被告袁进负担24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