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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程某与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583号原告:程某,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昌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远刚,被告叶某、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程某常年从事养鸭、卖鸭工作,2015年7月18日12时,程某驾驶摩托车行至210省道12KM处时与叶某驾驶的粤S×××××号车相撞,造成程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被送往金寨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叶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发生后,叶某仅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455.6元,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程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程某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叶某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以及程某受伤、车辆受损;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用以证明程某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程某受伤住院花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程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程某因鉴定花费1850元;8、保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9、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程某摩托车维修花去650元;10、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程某常年从事养鸭事业,属于个体工商户;11、交通费,用以证明交通花费,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酌定。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程某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诉请请法庭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待辩论中提出;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应该由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叶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赔偿。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叶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1、人保东莞分公司对程某所举证据1、2、4、5、7、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程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人保东莞分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没有写明付款人名称;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需核实,即使真实也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对证据11交通费最多不超过600元。2、叶某对程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请法院核实。(二)1、程某对人保东莞分公司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只能约定合同相对人,不能约定合同之外第三人。2、叶某对人保东莞分公司所举证据认为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也不应当由其承担,叶某至今未去上班,也有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程某所举证据1、2、4、5、7、8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书因系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鉴定意见因人保东莞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维修费因摩托车受损是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交通费酌定800元,对人保东莞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12时,叶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轿车行驶至210省道12KM+100M处时,与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程某受伤后被送往金寨县××十字医院治疗,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8532.02元。其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该起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东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叶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程某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程某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人保东莞分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故依法不予支持。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532.02元、(2)误工费8940元(120天×74.5元)、(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62天×30元)、(5)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6)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辆维修费650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55035.62元,应由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程某各项损失55035.62元(原告程某在领取案款时返还被告叶某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8.5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828.5元,原告程某负担200元,被告叶某负担6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俊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