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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耙俤与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耙俤,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489号原告陈耙俤(陈仕俤),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闽江支路1号武夷花园。法定代表人廖廷月,经理。原告陈耙俤与被告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生物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耙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生物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耙俤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公司内的浆池墙面贴瓷砖、水泥砂浆抹平、地面找平、安装PPR水管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协议后原告召集民工进场施工至完工,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结算施工价款,即民工工资,其中安装PPR水管尚欠民工工资9750元,其他零星工程民工工资50524元,共计6027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5000元,尚欠4527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施工款(民工工资款)45274元。被告天华生物质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陈耙俤(陈仕俤)与被告天华生物质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替被告进行浆池贴瓷砖、砌砖、安装PPR管等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即组织民工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8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60274元。同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2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福建天华生物质公司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45274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452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华生物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耙俤工资45274元。如果被告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