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伟与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120号原告:陈伟,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近,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聂如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保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陈伟与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近、被告友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阿勒泰路313号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经营餐饮广场积极筹备,花费了商标注册费、广告费、消防改造图纸设计费共计66840元,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房屋无法达到消防验收标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利息7133.33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商标注册费1600元,广告费30240元,消防改造图纸设计费35000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285973.33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送达费。被告友好公司辩称,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通知对方,但是原告未通知被告,直接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违约已单方解除生效合同,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原告方属于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讼权利。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法证明产生的经营相关费用,也不该由被告来承担,原告违约的前提下,无权要求被告来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陈伟向被告友好公司支付200000元,被告友好公司向原告陈伟出具收据,载明“质保金(嘉和园店)”字样。2015年3月23日,原告陈伟(乙方)与被告友好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阿勒泰路313号使用面积为2700平米的营业场所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将租赁场所内供乙方单独使用的设备交付乙方使用;乙方租赁甲方场地仅限经营品牌餐饮,如需新增本合同约定外经营项目,乙方应在甲方报备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经营;租赁场所交付时,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确认书签署之日为租赁场所正式交付日;租赁场所租金第一、二期租金单价为3.04元/㎡天,每期租金3000000元、第三、四期租金单价为3.29元/㎡天,每期租金3240000元、第五、六期租金单价为3.55元/㎡天,每期租金3499200元,租金总额为19478400元;租赁场所的消防设计及消防系统的改造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且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消防规范,费用由乙方承担,消防验收合格手续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须在签署此合同后向甲方交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整,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事项,将租赁场所以清洁完好状态交还给甲方,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进行结算及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保证金收据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纳保证金;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违约金,保证金被扣除后,乙方须在15日内予以补齐;乙方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由乙方继续予以承担……。该合同对租赁期间和房屋交付具体时间未作约定,但双方庭审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场地要一个星期前通知被告,再给原告腾空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承租经营作了一些前期准备,包括商标注册、广告、消防改造设计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返还20万元款项的函》,以涉案租赁房屋未能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自收到该函件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收取的200000元成约定金,否则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将200000元返还给原告。2015年11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上述查明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关于要求返还20万元款项的函》、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交付房屋是出租方的义务,交付房屋的主动权在出租方手中。被告作为出租人以原告不办理房屋交接为由辩称原告违约,明显违背常理。从双方关于“原告需要场地要一个星期前通知被告,再给原告腾空场地”的约定,可以推断被告的场地在使用当中,原告要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必然有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被告腾空场地然后交付给原告的过程。故被告庭审中所称原告造成其租赁场地空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承租人已向被告交付200000元保证金,按照正常生活常识来判断,原告受到该保证的约束,原告应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在租赁合同签订后长达半年的时间,房屋未交付,原告不催促或不要求交付,不符合一般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没有要求其交付过房屋有悖常理。客观上,本案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在合同守约方享有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或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且行使单方解除权条件成就的前提下,守约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予以解除。就本案而言,合同并未由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故被告辩称合同已解除无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期间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中合理部分即5968.22元【计算公式:200000元×年利率5.35%÷365天×58天(2015.3.14-2015.5.10)+200000元×年利率5.10%÷365天×48天(2015.5.11-2015.6.27)+200000元×年利率4.85%÷365天×59天(2015.6.28-2015.8.25)+200000元×年利率4.35%÷365天×57天(2015.8.26-2015.10.21)=5968.2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针对承租经营所作的前期准备,系其为履行合同所作,相关费用的发生原告仅提供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伟与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伟保证金200000元,利息5968.22元;三、驳回原告陈伟要求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商标注册费1600元、广告费30240元、消防改造图纸设计费35000元、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陈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85973.33元,实际给付金额205968.22元,占诉讼标的的72%。案件受理费558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即4024.51元,由原告陈伟负担28%即1565.0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