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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扣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87号原告王扣英。委托代理人刘金林。被告孟宝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郑晓哲。原告王扣英与被告孟宝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林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孟宝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扣英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孟宝国驾驶牌号为京G8XX**轿车在本市大华二路由西向东行至新沪路交叉路口约3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孟宝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285.29元(含被告孟宝国垫付的急诊费1,118.70元)、陪护费490元、交通费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托)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宝国承担。被告孟宝国于庭后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以及部分门诊费用1,118.70元。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因被告孟宝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为准,另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对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予以扣除,其中部分自费药品免赔率为10%,全自费药费免赔率为100%,检查费用免赔率为8%,超过500元以上的国产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30%,超过500元以上的进口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50%,对于附加收取的取暖费,空调费,挂号费等一律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同意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陪护费,参照原告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以及相关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购置票据。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在本市大华二路新沪路交叉路口约30米处,被告孟宝国驾驶牌号为京G8XX**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孟宝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发当天,原告被急救送医救治,住院8天后出院,此后为治疗伤情多次至医院复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49,173.29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12元,含自购药557.6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另支付陪护费490元,购买固定带,支付129.90元。事发后,被告孟宝国已支付原告钱款29,118.7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2015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宝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孟宝国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宝国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主张,就诊情况以及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49,173.29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自费药部分应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一定程度的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6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3,81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76,336元;5、陪护费,原告已主张护理费用,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等,原告主张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器具费129.9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以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孟宝国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所受伤,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1,9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故应由其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护理费3,810元,交通费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5,146.6元。另被告孟宝国于事发后支付原告钱款共计29,118.70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孟宝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孟宝国该笔钱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扣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29,508.50元;二、原告王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孟宝国钱款人民币29,118.70元;三、对原告王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8元,由原告王扣英承担23元,由被告孟宝国承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