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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恒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长治市金碧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恒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长治市金碧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21号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晨晨,该公司员工。被告晋城市恒广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牛继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郭晋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婷霞,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金碧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王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农商银行”)诉被告晋城市恒广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通公司”)、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长治市金碧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园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晨晨,被告恒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继勇、金碧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被告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武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恒广通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恒广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204%;若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被告嘉汇公司、金碧园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万元及时汇到了恒广通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金1500万元未归还,利息仅结清至2014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结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广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判令被告嘉汇公司、金碧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恒广通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目前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下子全部还清,希望原告能在还款时间和利息上给予优惠。被告嘉汇公司、金碧园公司均口头答辩: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同时,如果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确认对恒广通公司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恒广通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恒广通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年利率为12.2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实行分次还本,恒广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2日分别还款1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恒广通公司办理以上贷款时,嘉汇公司、金碧园公司经股东会决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嘉汇公司、金碧园公司自愿为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因原告为恒广通公司发放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整的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恒广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恒广通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截止开庭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恒广通公司本金1500万元未归还,贷款期限内利息已全部结清,逾期利息、罚息结清至2014年7月18日,之后的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恒广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与恒广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恒广通公司借款借据一支、嘉汇公司和金碧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恒广通公司还款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恒广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嘉汇公司、金碧园公司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恒广通公司提供了贷款,恒广通公司也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嘉汇公司、金碧园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汇公司、金碧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广通公司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恒广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长治市金碧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长治市金碧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城市恒广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8800元,由被告晋城市恒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长治市金碧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田璀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