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角某某与被告才某某、达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角某某,才某某,达某某,仁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4民初8号原告角某某。法定代理人豆某某。法定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才某某。被告达某某。被告仁某某。原告角某某诉被告才某某、达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拉毛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角某某法定监护人豆某某与贾某某、被告才某某、被告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角某某、被告仁某某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角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的爷爷马某某(同为本案被告才某某之父亲)去世前,原告及其父母(豆某某、贾某某)与马某某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的父母(豆某某、贾某某)因为家庭琐事与马财发生争执,导致豆某某、贾某某却搬离马某某的住所,只留原告角某某与马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马某某去世,去世前留下遗言将自己所剩余的草场(1400亩)和300只羊、37头牛、4匹马留给原告角某某,但自马某某去世后,被告才某某将原告角某某敢出家门并强制占有草场和牛羊至今,期间一直享受国家发放的该草场的草原生态奖补机制款(每年10500.00元)。原告的父母(豆某某、贾某某)几次要求返还但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草场1400亩;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应属于原告角某某的遗产羊300只、37头牛、4匹马;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该1400亩草场4年来所发放的草原生态奖补机制款42000.00元(10500.00元*4年);4、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该1400亩草场在被被告侵占期间(8年)收益的草场租赁款160000.00元(20000.00元*8年);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才某某、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8年在马某某去世前将马某某所剩余的草场和财产按照遗产给了被告才某某,故拒绝返还草场及其他财产。被告仁某某是被告达某某的丈夫,现在因为和被告达某某发生争执,离家出走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2008年马某某(系原告角某某爷爷、豆某某父亲、被告才某某父亲)去世前将其所承包的位于青海省吉尔孟乡环仓村的2516.65亩草场及财产按承包人口进行分配后,将自己所分配得的草场承包权及时有财产按照遗产遗赠给原告角某某,因当时原告角某某尚未成年,故订立《证明》(遗嘱)要求被告才某某暂为保管草场和财产,待原告角某某成年后返还。后被告才某某将财产和草场占有并使用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交的《草原使用证》,由证人要把提交的《证明》(遗嘱)一份、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马某某对其家庭联产承包的草场按承包人口分割后将其所有的财产立遗嘱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对该“遗嘱”持有人及遗嘱内容知晓人调查,证明马某某于2008年农历1月6日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该“遗嘱”中订立人马某某要求其所承包的草场和财产由本案被告才某某暂为保管至外孙角某某成年后归角某某所有,但角某某至今未满18周岁,故受遗赠人角某某在其未满18周岁(未成年)时主张行使其对马财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有违“遗嘱”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角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15.00元,减半收取3807.5元,由原告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拉毛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永 存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