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在电话中发生矛盾,后赵某去曹妃甸区鑫龙修理厂找刘某,发现被害人刘某不在该修理厂就回到自己的物流公司。随后,刘某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赵某叫至鑫龙修理厂,两人见后因电话里互相辱骂问题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斗,被告人赵某将刘某打伤。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以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