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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邦举与潘儿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举,潘儿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50号原告:刘邦举,男,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潘儿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邦举诉被告潘儿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儿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举诉称:2012年6月,原告刘邦举为被告潘儿娣在中山市盛华周工地做工。2013年1月25日原告刘邦举同被告潘儿娣现场施工人员核对完毕工作量,但至今被告潘儿娣仍以各种借口不与原告结算工资,故原告刘邦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儿娣结清拖欠原告刘邦举工资115672元;二、被告潘儿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儿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邦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盛华周工地结算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刘邦举在中山市盛华周工地上班,工程款共计302672元,原告刘邦举已向被告潘儿娣预支187000元,被告潘儿娣仍欠原告刘邦举工程款余款115672元;2.盛华周工地借款借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刘邦举在中山市盛华周工地上班,向被告潘儿娣预支187000元。另外原告刘邦举申请证人曾某均出庭做证,证明被告潘儿娣尚欠原告刘邦举劳务报酬余款115672元。经审理查明:刘邦举称其于2012年6月左右至2013年2月在潘儿娣位于中山市盛华周工地做工,负责搭建围墙排栅工作,总共劳务报酬302672元。期间刘邦举向潘儿娣预支187000元,现潘儿娣仍未支付其上述工地做工的劳务报酬115672元。其提交盛华周工地结算单复印件三份、盛华周工地借款借据复印件六份及曾某均的证人证言拟予证实。经查,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的“盛华周厂房A、B、综合楼排栅班组结算单”显示有厂房A、B、综合楼的排栅总面积,下方乙方处有“刘邦举”签名,施工员签名处有“杨某某”;“盛华周工地全刚排栅”中显示工程总报酬为302672元,下面乙方处有“刘邦举”字样签名;其中手写的结算单显示:三角盛华周工地总共借支1087000元,总工程人工工资302672元,余115672元。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借据显示三角工地排栅工班预借款32000元;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借据显示盛华周工地排山工程预支款20000元;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借款借据显示三角工地排山工班预借款50000元;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借据显示三角工地排山工预借款10000元;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借据显示盛华周工地排栅工预支工程款60000元;日期为2013年4月29的借款借据显示盛华周工地外墙排栅15000元,以上合计187000元。上述借款借据下部借款人盖章处均有“刘邦举”字样签名及指模捺印。刘邦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曾某均出庭作证。证人曾某均到庭接受询问。证人曾某均称其与刘邦举一起在潘儿娣处做工,曾某均做水泥工、刘邦举做排栅,当时潘儿娣欠好多工人的工资,2013年1月5日,在中山市黄圃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帮助下曾某均和其他多名工人找到潘儿娣并让潘儿娣书写欠条,当时刘邦举在外地并未前来,但曾某均听说潘儿娣尚欠曾某均十几万元工资。本院认为:刘邦举主张其为潘儿娣在中山市盛华周的工地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共计302672元,期间其预支187000元,现潘儿娣仍未支付其劳务报酬115672元,刘邦举提交了盛华周工地结算单、盛华周工地借款借据及曾某均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潘儿娣未提交任何相反依据予以反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刘邦举的主张,认定潘儿娣应支付刘邦举劳务报酬115672元。刘邦举诉求潘儿娣支付其劳务报酬11567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儿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刘邦举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儿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邦举劳务报酬115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潘儿娣负担(该款原告刘邦举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潘儿娣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潘儿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2614元给原告刘邦举,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琳第4页共4页 搜索“”